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5民初225号
原告:***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步月路29号12幢337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丽娟,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炜晟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锦峰路198号8楼801、802、803、804、805室。
法定代表人:许国峰,董事长。
原告***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炜晟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炜晟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国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到期货款317,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之律师费15,000元。
原告***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ABB品牌高压柜订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总价为890,000元,合同就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
2、《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总价为50,000元,合同就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
3、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
被告苏州炜晟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原告***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苏州炜晟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ABB品牌高压柜订购合同》(合同编号为WSHY2020-07-001)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进线柜、主开关柜等设备,合同总价为890,000元。合同就各方之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第四条之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项下约定,“4.3.1.买方在合同生效后支付该项目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4.3.2.在供方发货前,买方向供方支付该项目合同金额的40%。4.3.3.合同内所有产品交付完毕,供电部门及监理,甲方通电验收后30天内支付30%。”合同第八条之保证与索赔项下约定,“8.7.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支付交货款时(不可抗力、本合同10.3条的规定除外)实际付款日期按本合同4.1条计算,买方应按当期应支付金额的0.0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5%。8.8.因供方原因未按期交付买方图纸、资料、技术文件,每退交一周,供方须支付违约金1000元,每错交一张图纸供方须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0.1%的违约金,这部分的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之部分货款623,000元(890,000元×70%=623,000元),原告则按约于2020年8月9日、8月13日交付了相应之设备,但被告尚有余款计267,000元(890,000元×30%=267,000元)未支付。另,原、被告于2020年9月4日尚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环网柜设备计两台,合同总价为50,000元。合同就各方之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第九条之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通电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款”,第十一条之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参照合同(合同号为WSHY2020-07-001)。”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20年9月5日交付了相应之设备,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计317,000元(267,000元+50,000元=317,000元)。鉴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讼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之付款时间为“供电部门及监理,甲方通电验收后30天内支付”,实际之通电验收时间的相关证据在被告处但被告未予配合提供,故原告只能将其所知项目正式送电之时间点即2020年10月16日之次日(2020年10月17日)确定为其主张违约金之基准时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之两份合同中所涉之设备系用于苏州大学附属独墅湖医院项目所需,该医院于2020年12月30日正式投入使用。
另,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其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炜晟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能按约定之付款期限给付原告货款致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其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作出约定,“合同内所有产品交付完毕,供电部门及监理,甲方通电验收后30天内支付”,现因被告未出庭提交证据以确认通电验收时间,而苏州大学附属独墅湖医院业已于2020年12月30日正式投入使用,现原告所主张之时间点为2020年10月16日,基于免于讼累考虑,本院可酌情认定违约金计算起点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0月16日后的三十天)、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0.03%)。若被告有证据证明通电时间迟于2020年10月16日,则其可在给付货款、违约金时主张作相应冲减。同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其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之认可。另,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用的支出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支出之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炜晟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支出之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炜晟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17,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317,000元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3。)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8元,减半收取3,419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5,839元,由原告***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9元、被告苏州炜晟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被告苏州炜晟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负担的5,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陆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