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82民初378号
原告:连州市忠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连州市保安镇黄村村民委员会黑岭冲水塘面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MA558T4X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求,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勤政路总部经济大楼3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4W5P017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经,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韬,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州市忠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联公司”)、**求诉被告广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腾公司、**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联公司、**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轮扣、立杆等建筑材料租赁款621613.33元、租赁物遗失赔偿金220660元、总租金滞纳金暂计为408936.42元(以总租金为基数,按每月3%交付滞纳金,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实计至租赁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费用暂共计:1251209.75元;2.因涉案事由所致的诉讼活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被告因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工程,需要大量轮扣、立杆等建筑材料,与原告签订《忠联建筑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四个镇级污水处理设施项目提供轮扣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2022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租金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赁款共计82100元,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租赁款,仍欠租赁款7210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货物日期开始计算租赁款,租赁款实计至被告还清货物之日止,被告至今仍未将租赁物全数归还给原告,自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该批轮扣、立杆等建筑材料的租赁款共计549513.33元。即被告逾期支付租赁款共计621613.33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未付租金应按每月交付总租金的3%滞纳金,暂共计为408936.44元,实计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合同《附表》,若被告无故遗失原告出租的建筑材料,应支付租赁物遗失赔偿款,现涉案租赁物遗失赔偿金共计220660元。2022年11月30日,原告忠联公司诉被告飞腾公司、**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粤1882民初2743号。案件庭审中,已依法查明了**求是受忠联公司所托,以忠联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忠联租赁合同》,但贵院仍以忠联公司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现忠联公司与**求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租赁款、无故遗失租赁物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腾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须向被答辩人支付租赁款、租赁物遗失赔偿金、滞纳金等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忠联建材租赁合同》显示,涉案租赁物的出租方为忠联公司,租赁方为**经。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被答辩人忠联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向对方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况且,答辩人并无向被答辩人承租任何物件,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租赁款项,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忠联建材租赁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均无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名或加盖公司公章。因此,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的租赁款、租赁物遗失赔偿金、滞纳金等费用。综上,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租赁款、租赁物遗失赔偿金、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辩称,经答辩人**经计算,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及退货单,并结合合同的有关约定,得出原告所提供的单据的实际送货数量是133.44吨,退货数量是82.307吨。另外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还有19.52吨是已经退还给了原告,原告没有计算。另外原告从**经管理的人民公园工地拉走的钢管大约有10吨,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庭审中承认只有两吨。按照现有证据来算的,被告一共退回给原告的钢管是103.87吨,还有30吨没退。原告主张50多吨,我们对这个数量有异议。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租金还有滞纳金。首先租金,我方的意见是假如被告方同意赔偿原告就是租赁物的损失的话,这个租金不应当再重复计算。因为被告既然已经赔偿损失了,就可以理解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管,那么租金就不再计算。同时滞纳金的标准过高,约定每月3%,那么年利率是36%,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结合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假如约定的违约金超过确定的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来说损失只是利息上的损失。根据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同类型案件(2022)粤1882民初2259号的判决,同案同判进行调整。假如被告方同意赔偿原告方的钢管的损失,从2021年2月,以钢管的实际赔偿金额来计算滞纳金,那请求就不要再计算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忠联2020年10月—2021年2月租金明细表、情况说明、忠联建材送货单及收据(九陂)、电子称重单(九陂)、忠联建材送货单及收据(龙坪)、忠联建材退货单(龙坪)、忠联建材租货单及收据(大路边)、忠联建材退货单(大路边)、忠联建材租货单及收据(西江)、忠联建材退货单及电子称重单(西江),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文件及录音证据文字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3.被告**经提交的忠联建材租赁合同《附表》、收据、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称重记录单、电子称重单、庭审笔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经提交的忠联2020年10月—2021年2月租金明细表、忠联进退货明细表,系单方制作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原告忠联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经(承租方、乙方)签订《忠联建材租赁合同》及附表,主要内容约定为:甲方将其自有的轮扣及其配件租赁给乙方工地使用,双方共同派代表现场点数,办好交接手续。租金见附表。由乙方实际收到甲方货物日期开始计算租金,直至乙方还清货物为止。租用期最少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后,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30日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付租金。超期则按本合同所定价格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必须每月付清。如逾期未付,乙方需每月交付总租金3%的滞纳金。乙方超期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用货物,并追收回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租赁期间乙方负责对所租赁的材料进行维护保养,甲方所有材料如有损坏、遗失,乙方必须全部按市场价格赔偿。押金50000元,以乙方转账到甲方公司账户的实际金额为准,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求在出租方处签名(未加盖忠联公司公章)、**经在承租方处签名。双方还通过附表确认2.4米立杆(每条20斤)、1.2米拉杆(每条9斤)、0.9米拉杆(每条7斤)租金为600元/吨,遗失赔偿4500元/吨。
合同签订后,**经支付了50000元押金给原告,原告陆续向**经供应钢材,具体供货情况如下:原告向九陂工地供应轮扣、栏杆34.1吨、立杆1.74吨、螺母5000个、蝴蝶扣1000个;向龙坪工地供应立杆、栏杆等15.54吨、蝴蝶扣5000个、扣件100个;向大路边工地供应轮扣33.45吨、立杆、顶托2.5吨、蝴蝶扣7000个;向西江工地供应立杆、栏杆等22.36吨、立杆1.3吨、钢管26.14吨、蝴蝶扣5000个。自2020年12月2日起,**经陆续向原告返还了轮扣、钢管、栏杆等共计约92.45吨。庭审中,被告**经**未归还的钢材现已找不到。
2021年9月20日,**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租金。2022年1月25日,双方对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确认**经在上述期间应支付的总租金为142100元。
另查明,原告忠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原告**求系其司员工,受公司委托于2020年9月28日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
再查明,原告忠联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请被告飞腾公司、**经支付建筑材料租赁款、遗失赔偿金和滞纳金。本院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2)粤1882民初2743号之一民事裁定,以原告忠联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忠联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求与被告**经签订的《忠联建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告忠联公司与**求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证实**求代表忠联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忠联公司享有及负担。原告主张**经系代表飞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飞腾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事后亦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经与飞腾公司的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经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实际履行了合同,对于租赁物的使用地点双方并未约定,虽**经从忠联公司处租赁的钢材用于飞腾公司承包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中,这并不能足以使原告相信**经系代表飞腾公司在行使职务行为,因此**经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亦非履行职务行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忠联公司只能向**经主张权利。
关于租赁费。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经应按期支付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忠联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租金明细表确认该期间的租金为142100元。2021年2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电子称重单、租货单等,证实被告**经未归还的租赁物为轮扣、钢管、栏杆等44.68吨,蝴蝶扣18000个、螺母4000个;其中立杆、拉杆租金为600元/吨,蝴蝶扣租金为0.1元/个,螺母租金为0.1元/0.35元/个,扣件租金为0.8元/个。经计算,2021年2月至2022年11月的租金为647636元【(轮扣、栏杆、立杆租金:44.68吨×600元/吨/月×22个月=589776元)+(螺母租金:4000个×0.1元/个/月×22个月+1000个×0.35元/个/月×22个月=16500元)+(蝴蝶扣租金:18000个×0.1元/个/月×22个月=39600元)+(扣件100个×0.8元/个/月×22个月=1760元)】,原告诉请549513.33元,从其诉请。综上,2020年10月至2022年11月的租金共计691613.33元,扣减被告**经已支付的10000元租金和50000元押金,剩余未付租金为631613.33元。原告诉请621613.33元,从其诉请。
关于滞纳金,即违约金。因**经拖欠租赁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根据合同约定,忠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月交付总租金3%支付,因忠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对方违约给己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通常情况下,忠联公司因**经未支付租赁款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本院根据**经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调整为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就本案提起第一次诉讼前,与被告**经未对租赁款欠款总数进行结算及催收,因此违约金应以621613.33元为基数,从原告第一次就本案提起诉讼即2022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关于租赁物遗失赔偿金。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就无法归还的租赁物未及时与忠联公司协商赔偿事项,导致忠联公司既失去了租赁物物权又丧失了租赁物处分收益权。因此,忠联公司同时主张租金及租赁物遗失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物如有损坏、遗失,**经必须全部按市场价格赔偿。合同附表约定遗失立杆、拉杆等按4500元一吨赔偿,对于蝴蝶扣、螺母未约定赔偿金额,忠联公司主张按蝴蝶扣按每个1元、螺母按每个0.4元计算。经本院向本地销售商询价,忠联公司的主张较符合市场价格,故轮扣、钢管、栏杆等44.68吨计201060元,蝴蝶扣18000个计18000元,螺母4000个计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20660元。
虽然**经否认忠联公司主张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州市忠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621613.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2161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州市忠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遗失赔偿金220660元;
三、驳回原告连州市忠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求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0.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30.45元。由原告连州市忠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求负担3881.51元,被告**经负担9148.94元。原告连州市忠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求已预交的人民币13030.4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9148.94元。被告**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8.94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莫 舒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