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36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宝安规划设计院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新安街道办新安街道31区上合综合整治设计一事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1、本合同设计费执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项目设计费暂定为150万元(实际设计费以工程预算价为设计费额,按照标准计算);2、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因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导致项目停建或者缓建超过一年的,发包人均应按设计人实际完成的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合格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3、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等全部工作内容,并于2013年2月2日将施工图文件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9日,该施工图经深圳市大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2015年4月,被告委托深圳市建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图所涉及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核定后的建安成本为10,088.36万元,以此为设计费额,计算出基本设计费并下浮20%后,最终设计费为245.7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0,000元,尚有余款215.7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157,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其主张缺乏足够证据和依据支持,请求依法予以调整。1、根据合同约定并经计算可知在减去按合同约定下浮20%及被告已付300,000元后为2,156,920.3元;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应当扣减该部分设计费。二、案涉项目系政府民生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又因政府政策原因被迫终止,原告为此确实做过一定工作,被告也同意支付,但关于支付数额希望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并能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设计人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安街道31去上合综合整治(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设计资料和技术服务为文案文本及估算、工程估算书、施工图、施工图电子文件。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设计费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所规定的标准,以宝安区造价管理站审定的预算价作为设计计费额,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工程设计费基价,并下浮20%,或发改部门批复的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以上两种计费方式中最低价支付。
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设计费300,000元。
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图。
2014年3月19日,深圳市大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大正建设审S2013-099号《深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
2014年12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做出宝发改政投【2014】356号《关于下达宝安区2014年政府投资项目调整计划的通知》,取消案涉政府投资项目,并请有关单位按程序进行项目结算审计工作。
2015年8月30日,深圳市建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JF1504101015好《工程造价预算报告书》,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0,883,617.05元。
另查明,原告具备规划设计资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明确指出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的设计费在扣除300,000元后为2,156,920.3元,被告主张再扣除原告未完成设计工作部分的设计费。因此,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就上述设计费数额是否为被告确认的设计费数额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否则视为被告认可上述数额为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确定的设计费数额,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提交了一份其颁布的深宝新办【2015】15号《新安街道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为被告及其下属社区工作站、机关各科(办)等单位,实施时间为2015年7月9日;被告依据该管理办法主张完成施工图设计但非设计单位原因而取消的项目,只支付合同价的70%。
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向被告交付了文案文本及估算、工程估算书、施工图、施工图电子文件,被告确认已收到施工图。原告确认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后,设计费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和标准为2,156,920.3元;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包括概算编著以及竣工图回执及后续跟踪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工程造价预算报告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亦未发现上述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案涉设计费结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答辩意见可知双方均确认设计费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为2,456,920.3元(2,156,920.3元+300,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设计费按合同约定标准确定为2,456,920.3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成果为文案文本及估算、工程估算书、施工图、施工图电子文件,被告确认收到施工图。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计成果,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图,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成果,该部分设计成果的设计费应予扣减,本院酌定为356,920.3元,因此,案涉工程设计费结算款应为2,100,000元(2,456,920.3元-356,920.3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设计费1,800,000元,被告应将上述设计费支付给原告。被告发布实施的深宝新办【2015】15号《新安街道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为被告及其下属社区工作站、机关各科(办)等单位,实施时间为2015年7月9日,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适用该管理办法关于设计费结算方式的规定,且案涉合同签订时该管理办法并未实施,被告主张按上述管理办理中规定的计算方式确定案涉合同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规划设计院支付剩余设计费1,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规划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56元,由被告负担21,000元,原告负担3,05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董 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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