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共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佛山市共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民申4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西南园C区13-2号之二旁。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共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前进路怡兴楼B座1号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旺志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17号珠影文体广场10#楼商铺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共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泰公司)、广东旺志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3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建宏公司申请再审称,应撤销二审民事裁定,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与共泰公司在前案即(2020)粤0607民初3160号案(以下简称3160号案)的调解书中,申请人与共泰公司并未就税金问题进行处理,且调解书亦没有任何条款涉及税金的支付问题,双方没有一揽子调处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与共泰公司一直以来货款与发票均是分开处理,因此在3160号案调解并履行后,申请人经共泰公司请求仍然依据约定开了发票,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并未就税金问题在3160号案中一揽子调处。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在3160号案调解书中已经就货款支付、产品质量责任、发票税点款在内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一揽子调处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共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新建宏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新建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建宏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新建宏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共泰公司及其股东旺志公司支付共泰公司所欠货款发票税金、逾期付款损失及后续利息等。在一审法院已经审理的前案即3160号案中,新建宏公司请求判令共泰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条的内容是:若共泰公司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则双方就案涉混凝土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产品质量责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共泰公司已依照调解协议足额付款,前案调解书项下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新建宏公司本案所主张发票税点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及交票日期均发生于前案诉讼之前,其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调处结果,且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明显构成重复起诉。因此,针对新建宏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因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建宏公司的起诉,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新建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奋 审判员  邹 莹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