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民终13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共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前进路怡兴楼B座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560200561C。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旺志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17号珠影文体广场10#楼商铺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8MA550MQE0N。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西南园C区13-2号之二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1EK761E。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共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泰公司)、广东旺志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该案调解协议也没有涉及本案税点款的处理问题。新建宏公司在该案中未明确放弃‘御龙湖花园’工程项目增值税发票金额10%的税点款”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共泰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新建宏公司转账支付8008988.45元。新建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笔转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建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共泰公司欠付“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截至2018年4月4日的发票税点款649886.87元。共泰公司则抗辩称双方就案涉混凝土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经审查,新建宏公司曾因共泰公司拖欠混凝土货款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607民初3160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若共泰公司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则双方就案涉混凝土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产品质量责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该条款虽未具体提及发票税点款之处理,但给付发票税点款亦为双方在进行案涉混凝土交易时约定的合同权利及义务,故本案争议事项同为案涉混凝土交易所引发争议,应属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产品质量责任”之范畴。而新建宏公司本案所主张发票税点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开票及交票日期为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即均发生于前案诉讼之前,该司在前案审理时已明知或应知共泰公司欠付本案系争发票税点款之事实,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应对协议签订时发票税点款之处理有所预见,由此可予认定前案调解书对协议签订时双方之间因案涉“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已产生的包括货款支付、产品质量责任、发票税点款在内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一揽子调处。现共泰公司已依照调解协议足额付款,前案调解书项下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新建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再行主张共泰公司支付调解协议签署前业已形成的混凝土交易税点款,既有违禁止反言原则,亦构成重复诉讼,其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调处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8元(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预交),经书面申请后予以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4340元,由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4元(佛山市共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旺志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经书面申请后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