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3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共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前进路怡兴楼B座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560200561C。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旺志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17号珠影文体广场10#楼商铺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8MA550MQE0N。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西南园C区13-2号之二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1EK761E。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共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泰公司)、广东旺志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建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泰公司向新建宏公司支付所欠付的发票税金2208262.94元;2.判令共泰公司向新建宏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15552.18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3.判令共泰公司支付新建宏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4.共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共4165.72元;5.判令旺志公司对以上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共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新建宏公司发票税点款2205854.05元;二、共泰公司向新建宏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自2018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止为84,354.96元;自2021年5月20日起以2,205,854.05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三、共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新建宏公司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共124165.72元;四、旺志公司对上述三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新建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192元,由共泰公司与旺志公司共同负担18000元,新建宏公司负担192元。
共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改判共泰公司无须向新建宏公司支付发票税点款、逾期利息,无须支付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建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之间因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产生的纠纷存在具有既判力的调解书,新建宏公司又以相同的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2018年4月1日,共泰公司因承建“御龙湖花园”项目向新建宏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对交货地点、时间、商品混凝土强度、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因混凝土交易所产生的税金进行约定。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就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方式和税金问题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新建宏公司依约向共泰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之后,新建宏公司因混凝土货款争议诉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607民初3160号],要求共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该案审理期间,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就因“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达成调解,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中关于税金的约定也属于该案中所调解的内容。因共泰公司已履行完毕调解协议内容,故《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终止。
虽然前述调解书中未有“税金”的字眼,但从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的调解意图及调解内容来看,双方是对“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进行调解,妥当并一次性解决因“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产生的所有纠纷,且共泰公司为了达成调解,同意放弃了反诉请求,向新建宏公司支付货款及损失合计7956251.45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2737元、律师费250000元、财产保全损失16262.7元。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新建宏公司在存在生效文书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改判。
二、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之间因“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产生的纠纷已调解处理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一审法院判令共泰公司向新建宏公司支付发票税点款和逾期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从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前案达成的调解内容看,双方确认“若共泰公司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则双方就案涉混凝土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产品质量责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即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是就“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调解,而非单纯就该项目中的混凝土货款事宜调解。共泰公司履行完毕调解书的义务后,因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包括货款、产品质量以及税金等。虽然新建宏公司前案所提诉请未涉及税金,但经过协商后,新建宏公司与共泰公司通过调解对税金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达成的调解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货款、产品质量,这其中也包含了新建宏公司开具发票所需的税金等。而且该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共泰公司也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就“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即终结,不存在债权债务经调解处理完毕后主张支付税金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共泰公司向新建宏公司支付发票税点款和逾期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判令共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新建宏公司请求共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共泰公司已按照前案调解书确定内容向新建宏公司付清款项,双方因“御龙湖花园”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共泰公司无须向新建宏公司支付税金,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以共泰公司拖欠税点款未付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共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建宏公司请求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支出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之间因“御龙湖花园”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在前案调解结案,共泰公司付清款项后终结。新建宏公司再次主张返还税金属于重复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是新建宏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新建宏公司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诉讼费为120000元,但仅支付了40000元,故新建宏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不一致,该司也并未实际支付全部律师费,且该律师费金额明显高于佛山市三水区的律师费收费水平。另外,对于新建宏公司重复起诉,并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查封了共泰公司财产所造成该公司的经济损失,共泰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
四、一审法院认定旺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期间,共泰公司提供了其司及旺志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该表与共泰公司、旺志公司报税系统内容一致,故共泰公司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共泰公司与旺志公司为两家不同的企业,独立运营,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旺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旺志公司对此答辩称,第一,旺志公司与新建宏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新建宏公司本案诉请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旺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共泰公司,新建宏公司要求旺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共泰公司是一家独立运营、独立核算的企业,其因承建“御龙湖花园”项目向新建宏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共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共泰公司承担。虽然共泰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旺志公司系共泰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家企业独立运营,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之间因“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产生的纠纷存在具有既判力的调解书,新建宏公司现又以相同的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三、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之间因“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产生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产品质量责任)已调解处理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新建宏公司再次向共泰公司主张税金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之间因案涉混凝土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终结,共泰公司无须向新建宏公司支付税金,新建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共泰公司在前案中,为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而放弃了反诉请求,不追究新建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供应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凝土、拒绝交付混凝土检测资料、强行提高混凝土单价等问题造成共泰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共泰公司现已按照前案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向新建宏公司付清款项,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就“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新建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税金,属于重复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旺志公司亦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改判旺志公司无须向新建宏公司支付发票税点款、逾期利息、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建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要求旺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共泰公司是一家独立运营、独立核算的企业,因承建“御龙湖花园”项目向新建宏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同的相对人承担。一审审理期间,为证明旺志公司与共泰公司属于独立的公司,两家企业内部财产独立,旺志公司与共泰公司分别提供了自身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与旺志公司在报税系统中显示的内容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只有在不能证明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旺志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司与共泰公司属于两家不同的企业,独立运营,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旺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旺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二、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之间因“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产生的纠纷存在具有既判力的调解书,新建宏公司又以相同的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2018年4月1日,共泰公司因承建“御龙湖花园”项目向新建宏公司购买混凝土。同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因混凝土交易所产生的税金进行约定。后新建宏公司因混凝土货款的问题而起诉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共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虽无“税金”字眼,但从双方调解意图及调解内容来看,是对因“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进行调解,且《补充协议》属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新建宏公司与共泰公司已对因“御龙湖花园”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调解,共泰公司也履行完毕,故《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终止,新建宏公司又以相同的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三、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之间因“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产生的纠纷已调解处理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
如前所述,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在前案中是就“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调解,共泰公司履行完毕调解书的义务后,因“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包括货款、产品质量以及税金等。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共泰公司向新建宏公司支付发票税点款和逾期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四、新建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共泰公司已经按照前案调解协议内容向新建宏公司付清款项,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之间因“御龙湖花园”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共泰公司无须向新建宏公司支付税金,且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以共泰公司拖欠税点款未付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共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建宏公司因“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再次主张税金返还,属于重复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是新建宏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应由该司自行承担。新建宏公司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约定诉讼费为120000元,但仅支付40000元,即新建宏公司实际支出律师费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不一致,且该律师费金额明显过高。
新建宏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新建宏公司在前案中未诉请过税金,共泰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确认前案调解过程中未就税金的支付问题进行过调解,前案调解协议亦无任何条款涉及税金支付问题。前案调解协议生效后,新建宏公司还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3日、2020年12月5日按照共泰公司的要求,分三次向该司开具了票面税点为13%的发票总计10211079.55元,新建宏公司实际税费损失为1327440.34元。正因为双方在前案中未对税金支付问题进行约定,所以新建宏公司才于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仍依据共泰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次,共泰公司怠于履行支付税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共泰公司收到发票后7天内支付票面总额的10%新建宏公司指定账户”。现新建宏公司向共泰公司开具了发票,共泰公司签收后却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税金,构成违约,应向新建宏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第三,共泰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新建宏公司须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共泰公司应承担新建宏公司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新建宏公司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共泰公司承担”。新建宏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一审判令共泰公司承担新建宏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4105.72元正确。最后,旺志公司是共泰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共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泰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旺志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旺志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司财产独立于共泰公司,应对共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该案调解协议也没有涉及本案税点款的处理问题。新建宏公司在该案中未表明放弃‘御龙湖花园’工程项目增值税发票的10%税点款”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9月21日后新建宏公司向共泰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为:2020年10月1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5份,税率为13%,金额为4339583.59元;2020年11月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税率为13%,金额为3819519.95元;2020年12月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税率为13%,金额为3379416.32元。以上共计11539519.86元。
本院认为,新建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共泰公司欠付“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发票税点款2205854.05元。共泰公司则抗辩称双方就案涉混凝土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经审查,新建宏公司曾因共泰公司拖欠混凝土货款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607民初3160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若共泰公司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则双方就案涉混凝土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产品质量责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该条款虽未具体提及发票税点款之处理,但给付发票税点款亦为双方在进行案涉混凝土交易时约定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应属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产品质量责任”之范畴。经审查,新建宏公司本案中所主张发票税点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有70张发票的开票及交票日期均早于该司提起前案诉讼时间。新建宏公司在提起前案诉讼时,明知或应知共泰公司欠付该部分发票税点款之事实,故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应对该70张已开具的发票税点款之处理有所预见,由此可予认定前案调解书对协议签订时双方之间因案涉“御龙湖花园”项目混凝土交易已经产生的包括货款支付、产品质量责任、发票税点款在内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一揽子调处。是故前案调解书已就前述70张发票对应的发票税点款事宜一并进行了处理。现共泰公司已依照调解协议足额付款,前案调解书项下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新建宏公司又主张共泰公司支付调解协议签署前业已发生的该70张发票之税点款,有违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建宏公司在前案调解协议生效后,即2020年9月21日后开具并交付的13份发票之税点款一节。如前所述,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就调解协议签订前因案涉混凝土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业已终结,故新建宏公司此后向共泰公司另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共泰公司签收《发票签收》单据之行为,使双方就相应发票开具及发票税点款返还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新建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共泰公司支付前案调解协议生效后,即2020年9月21日后开具并交付的13份发票之税点款,不构成重复起诉。共泰公司虽辩称新建宏公司提供的该13份发票未标注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但该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同意案涉项目发票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将在卷全部发票金额减去备注为钢架构厂房及世通物流园的发票金额,即认可了未标注项目名称的发票亦为与案涉“御龙湖花园”项目相关之的发票,结合共泰公司已签收前述发票,故本院认定新建宏公司提供的该13份发票确为“御龙湖花园”工程所产生的发票,新建宏公司依据双方交易惯例,请求共泰公司支付税点款,有事实依据,应得支持。
至于税点款的金额核定问题。经查,新建宏公司与共泰公司曾在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由新建宏公司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共泰公司,共泰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10%税点到新建宏公司指定账户。现新建宏公司新开具的13份发票均系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结合双方履约情况、税率变化及双方此次交易情况,酌定共泰公司应支付8%税点予新建宏公司。共泰公司本案应向新建宏公司支付税点款923161.59元(11539519.86×8%=923161.59元)。
新建宏公司还主张共泰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税点款利息之违约责任,但新建宏公司与共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逾期给付税点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并无约定,且双方对前案调解协议是否涵括税金给付之理解分歧较大,难以认定共泰公司未给付此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新建宏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之承担问题。共泰公司与新建宏公司曾在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新建宏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共泰公司承担。现因共泰公司欠付税点款导致本案诉讼,新建宏公司主张共泰公司等负担因诉讼产生的担保费及律师费,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但鉴于新建宏公司诉请的债务金额未得到法院全额支持,且未举示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由共泰公司承担40000元的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新建宏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如前所述,因共泰公司欠付税点款导致本案诉讼,新建宏公司为此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系该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该司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损失部分,一审判令共泰公司承担此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共泰公司应向新建宏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共计44165.72元(40000+4165.72=44165.72元)。
关于旺志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一审查明事实,共泰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旺志公司为其唯一股东,但旺志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旺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旺志公司应对共泰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共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旺志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共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发票税点款923161.59元;
三、佛山市共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共计44165.72元;
四、广东旺志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192元,由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17177.74元,佛山市共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旺志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1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5元,由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24751.8元,佛山市共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旺志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