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隆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1民初1243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敏,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美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俊,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虽荣,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敏,被告隆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俊、张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逾期既无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李哥庄镇李魏屯村小区工程进行外墙、车库等粉刷涂料及防水处理,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2622元,被告***系被告隆昌达公司项目部经理,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故,故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隆昌达公司段支付原告***材料款、人工费等各项费用28262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隆昌达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隆昌达公司辩称,被告隆昌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因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均系***个人的签字,被告没有追认、认可这笔债务,是***的个人行为,应当由个人承担。另外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否真实属实,被告不清楚,均系***个人行为。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法庭邮寄民事答辩状一份,内容为“在本案中,我作为隆昌达公司项目经理进行结算是一种职务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小区的发包方是李魏屯村委会,承包方是被告隆昌达公司,我时任隆昌达公司的项目经理,隆昌达公司与李魏屯村委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把我写成段铃明),我和另外一个项目经理负责该小区1、2、3、4号楼的建设管理,因此原告起诉的282622元应由隆昌达公司负担,不应由我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5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一份,内容为“隆昌达公司承建的李魏屯小区我项目部分施工的楼座,欠***内、外墙的粉刷及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款259112元;车库的粉刷、材料及人工费等计款23510元,以上合计282622元。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6月29日。”
二、2004年11月27日,胶州市李哥庄镇李魏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隆昌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隆昌达公司承建李魏屯住宅小区2#、3#住宅楼,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段铃明、魏传基”。2005年3月23日,被告隆昌达公司与段铃明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段铃明承建涉案小区2#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书写的“段铃明”与***系同一人。
三、2007年6月13日,胶州市李哥庄镇李魏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隆昌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隆昌达公司承建李魏屯住宅小区4#、7#、11#住宅楼,约定项目经理为“段铃明、孙宗会、魏传基”。2007年6月27日,被告隆昌达公司与段铃明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段铃明承建涉案小区4#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书写的“段铃明”与***系同一人。
四、2015年5月24日,胶州市李哥庄镇李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胶州市李哥庄镇李魏屯住宅小区于2004年11月份开始开发建设,承建单位是隆昌达公司;其中小区1号、2号、3号、4号楼的项目经理是***和魏传基”。
五、另,在送达过程中,法庭经落实被告***送达地址,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于2016年8月16日直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少光曾携带***的授权委托书到庭应诉,本院在审查被告身份时,代理人韩少光没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庭也无法确认并电话联系***,亦拒绝签署委托代理人保证书,所以在送达的同时向被告***作询问笔录一份,落实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光授权的真实性及邮寄到法庭答辩状的真实性。***称授权委托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不认识,签字时授权委托书系空白。答辩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并不是被告***书写,是其他人员打印后由被告***签字,询问笔录中***对答辩内容称以开庭时委托的律师的答辩内容为准。法庭向***出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复印件,***称自己系隆昌达公司项目经理,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中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是材料员核对的工程量,签字认可。
以上查明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证明,被告提交的胶州市李哥庄镇李魏屯村村名委员会与被告隆昌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隆昌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法庭与被告***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及被告的举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隆昌达公司提交***出具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15年6月29日签名的《工程结算》与隆昌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特此声明。2015年6月29日的工程结算数额与事实不相符,该工程结算同时声明作废。***2016年5月10日”。证明:1、***于2015年6月29日签名的《工程结算》与被告隆昌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该《工程结算》数额与事实不相符,***声明《工程结算》作废。
二、被告提交***出具材料一份,内容为“2016年5月25日的民事答辩状是事先打印好的材料,是别人代办的,内容中材料价款与事实不符,对此材料,我不认可,内容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证明:***向法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是别人代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他不认可这份答辩状,也不是他的真实意见。
对与上述两份有争议的证据,原告称对真实性不认可,称因为法庭已经针对答辩状及授权的签字向段玲铭本人在出具这两份声明后,进行了调查,段玲铭已经确认名字均系本人签字,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中载明欠原告材料款、人工费共计282622元。经法庭向被告***落实,***对《工程结算》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确认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282622元。
被告隆昌达公司提交***出具的声明主张上述欠款数额不属实,***已经声明作废。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被告隆昌达公司提交声明的真实性。但法庭在未收到被告提交的该份声明的情况下,在***出具该声明之后的时间,直接向***作询问笔录,落实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在询问笔录中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工程结算中仅有被告***的签字,且***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称其系职务行为,仅向被告隆昌达公司主张权利。对此被告隆昌达公司称由于其公司承建的是2、3、4、7、11号楼,没有承建1号楼,而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人工费为1号楼和4号楼的款项,因此对***出具的工程结算不予追认。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与***签订的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其与胶州市李哥庄李魏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胶州市李哥庄李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均载明***系被告隆昌达公司项目经理,对被告隆昌达公司否认***项目经理身份的辩称不予采信。
***作为隆昌达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应视为职务行为,结算款项应由隆昌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隆昌达公司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共计28262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隆昌达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人工费282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被告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建铃
审 判 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文育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