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隆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高娟、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6349号 原告:高娟,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镇***村。 法定代表人:陈美埠,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第三人: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镇顺盛聚福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高娟与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38088元及利息941426元,共计4079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至2016年,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胶州市的润举·聚***、****、***镇三张工贸办公楼及顺盛·水岸绿城B区××社区办公楼、会所等建设项目外墙保温、涂料等工程,包工包料,总造价19913916.16元。被告二、三、四等多人作为被告一的项目经理和施工人员签字确认,时至今日被告仍有3138088元工程款未付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外,尚应支付剩余部分的利息。多年来原告一直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辩称,1.被答辩人应就润举·聚***、****、***镇三张工贸办公楼、顺盛·水岸绿城B区、C区、大进社区办公楼会所六个项目分别起诉,答辩人不同意合并审理。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六个项目,分别为:润举·聚***、****、***镇三张工贸办公楼、顺盛·水岸绿城B区、C区、大进社区办公楼会所,上述六个工程,工程内容不同、施工地点不同、施工时间不同,工程的发包方不同、承包方不同、具体的外墙保温与涂料工程施工方也不同,是完全不同的六个项目。本案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条件。即使法院认为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可以合并审理,但答辩人不同意合并审理。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本案六个项目不应当合并审理,被答辩人应当就六个项目分别提起诉讼。2.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是润举·聚***、***综合楼、顺盛·水岸绿城B区、C区、大进职工楼与专家楼5个工程的承包方,但答辩人并不是****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承包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六个项目中的“***镇三张工贸办公楼”“大进社区办公楼会所”,答辩人不清楚该两个项目与答辩人承建的项目是否为同一个,被答辩人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3.被答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承包的5个项目中,答辩人将润举·聚***项目、大进职工楼与专家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了青岛赢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综合楼的涂料工程分包给了青岛赢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顺盛·水岸绿城B区、C区两个项目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别分包给了王赟。而王赟又将顺盛·水岸绿城C区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了青岛赢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顺盛·水岸绿城B区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了青岛鑫乐天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述5个项目与被答辩人无关,其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另外,针对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称的六个项目,案外人**曾向贵院起诉过,在(2021)鲁0281民初13934号案中,**就顺盛·水岸绿城B区、C区、大进社区办公楼会所三个项目起诉顺盛公司及***公司,在(2021)鲁0281民初13935号案中,**就润举·聚***、****、***镇三张工贸办公楼三个项目起诉润举公司及***公司。在上述两案的诉状中,**均称由其承揽了上述工程。后**均撤诉。本案被答辩人与**是完全不同的主体,现在被答辩人又提起诉讼,主张由其承揽上述工程,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也是**案件中证据材料,这也说明被答辩人与工程无关。综上,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也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如下:1.法院不应当同意高娟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也不应当将材料送达给我公司。高娟要求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但高娟要求我公司承担什么责任根本没提,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法院同意高娟追加被告申请的前提是追加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高娟并没有说清楚要求我公司承担什么责任,诉讼请求不具体,所以法院不应当同意高娟追加被告的申请,应当驳回她的追加申请。在高娟的追加申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前,法院也不应当将材料送达给我公司。根据高娟的申请,她之所以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因为***公司不认可高娟是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是不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是由原告举证证明的,而不是追加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人都为被告来逃避她的举证责任。原告的追加被告行为不是依法必须追加,而是原告逃避自己举证义务,是在滥用司法资源将法院当枪使。这种行为,法院应当制止。2.在(2021)鲁0281民初13934号案中,**曾经起诉过我公司,我公司已经出庭说明过情况,高娟再次恶意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实属浪费司法资源,造成我公司诉累。高娟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六个项目,案外人**曾向胶州法院起诉过,在(2021)鲁0281民初13934号案中,**就顺盛.水岸绿城B区、C区、大进社区办公楼会所三个项目起诉过我公司及***公司,我公司已经在该案中说明我公司的意见,现在重复如下:(1)水岸绿城B区、C区工程是我公司开发,发包给***公司承建,我公司早已经向高娟与**付清上述两个工程的外墙保温、装修工程款。大进社区办公楼、会所不是我公司开发,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跟**、高娟等人未签署任何施工协议、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无权起诉我公司。(2)原告应就顺盛·水岸绿城B区、C区、大进社区办公楼会所三个项目分别起诉,不应合并审理。顺盛·水岸绿城B区、C区是两个不同的工程,工程内容不同、施工地点不同、施工时间不同,该两个工程属于完全不同的建设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另外,大进厂区项目的发包人并非我公司,该工程与顺盛·水岸绿城B区、C区两个工程的发包主体不同,更属于不同的工程,不应当在一并审理,原告应当就几个工程分别另行起诉。除上述外,据我公司了解,除了(2021)鲁0281民初13934号案,**还在(2021)鲁0281民初13935号案中起诉青岛润举公司与***公司,**在该案中主***公司是润举.聚***、****、***镇三张工贸办公楼三个项目的发包方,在该案中**就已经知道这三个工程不是我公司发,而且在两个案件中**都说他是实际施工人,既然如此,为何在本案中高娟就能主张她是实际施工工人?还谎称我公司是全部工程的发包方?经企查查网站查询,高娟与**都担任过青岛赢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董事,这两人必定熟识。**跟高娟之间是不是存在恶意串通、恶意诉讼行?我公司要求法院查清这个问题,并作出严厉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娟与**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2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离婚协议中未见共同债权出现。 2012年10月30日,原告前夫**作为青岛鑫乐天保温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方)代表与王赟(发包方)就位于顺盛·水岸绿城B区外墙保温、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签订《外墙保温制作协议》及《外涂粉刷协议》,承包方式均为一包定,包工包料。2014年1月20日原告前夫**作为青岛赢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方)代表与王赟(发包方)就位于顺盛·水岸绿城C区××#楼××#楼××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外墙保温制作协议》及《外涂粉刷协议》,承包方式均为一包定,包工包料。2014年1月10日原告前夫**作为青岛赢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方)代表与王赟(发包方)就位于顺盛·水岸绿城C区××#楼××#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签订《外墙保温制作协议》及《外涂粉刷协议》,承包方式均为一包定,包工包料。2013年4月25日**、王赟于一份账目材料上共同签字,其中**于主管单位处签字,王赟于会计处签字。原告自认已收取涉案工程款均由顺盛公司账户支付至高娟个人账户或高娟母亲***账户,支款方式主要是银行转账、转账支票或顶账房,承包工程的承接、价格确定、对接等都是其前夫**负责,后期索要工程款也是由**负责。 经本院查询青岛赢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分别为青岛渤海国鑫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9%)与青岛瑞正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而高娟为青岛渤海国鑫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青岛瑞正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股权分别为90%与50%,原告为青岛赢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比例89.6%)。 另查,2021年11月28日案外人**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顺盛·水岸绿城B区、C区外墙保温、装修等工程款支付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原告承揽的被告工程总工程款为19913916.16元,并由被告22位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影响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3808元及利息941426元,向本院提交建筑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一宗。 被告青岛***对原告提交的全部工程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首先,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仅是水岸绿城B区、C区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小区是由被告作为施工方;第二,原告提交的全部工程结算单材料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关系,且无法证明上述结算单与水岸绿城项目有关;第三,水岸绿城B区结算单及作业证明均无落款时间,无法看出形成时间,水岸绿城C区结算单中落款为2014年12月5日、施工楼号为46号楼的结算单中***的签字为复印件,且保温承包人也不是原告;第四,****结算单均有铅笔修改的痕迹,根据省高院最新意见,对证据进行私自添加、修改的,视为提交虚假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小区并非由被告作为承建方,与被告无关;第五,原告无法证明自己与被告施工的聚***之间的关系,且根据2015年11月9日4号楼、9号楼作业证明可以看出,项目承包方为**,**是被告发包的青岛盈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青岛鑫乐天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分包合同上签字且加盖上述二公司印章,证明工程是由上述二公司实施,并非原告,另证据八中有***签字的材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十中***签字的材料比对,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原告伪造证据。大进社区结算单中落款为2014年3月28日的结算单是复印件,根据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的结算单中显示工程承包方是**,并非原告。证据十一中的计算书为复印件,也均无法证明该工程与被告有关,且结算单中可以看出乙方为**并非原告。被告***对所有确认当中确认人员系代表公司行为均不予认可,自认经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网站显示***未在***公司投社保,***自2007年7月至2022年7月在***公司投养老失业保险,自2007年8月至2022年7月投工伤保险;***为退休人员,无法查询其在***公司投保的起止时间;**许自2007年2月至2022年7月在***公司投养老失业及工伤保险,除上述4人外,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其他项目经理的载明人员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 经审查,首先,原告提交建筑施工合同仅涉及水岸绿城住宅小区,未显示聚***、****、大进社区办公楼、会所等建设项目;第二,其他九组工程结算单中均未见被告***公司确认公章,原告也未就工程结算单中项目经理身份关系、确认内容的准确真实性予以证实,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作证完善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提交的结算单系被告***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原告、**及**共同合伙成立青岛赢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己与高娟、**合作经营青岛赢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直接控制人,涉案工程是由**负责现场施工,**负责具体谈业务,高娟负责结算,现在自己与公司不再有关系了。2013年其与原告处于恋爱期间。**确实与王赟签订了***提交的四份合同,但自己与王赟并不认识,只知道对方被称为王总,王赟实际没有给自己介绍成功涉案工程,而是拿着介绍费跑了,自己没有同王赟共同前往顺盛公司领取过工程款。 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25日**、王赟于一份账目材料上共同签字,其中**于主管单位处签字,王赟于会计处签字。结合被告提交的**作为代表与王赟签订的四份合同,**的证言与事实存在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3.关于**与***通话录音。原告提交**与***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通话内容为***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公司众多项目经理在为原告出具的工程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进行的**,其中***特别提到项目经理人数众多、工程确认单上包括的内容等基本事实。*****的内容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基本吻合,所以原告认为***的通话录音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工程量确认单就是被告***公司通过众多项目经理而向原告出具的,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工程单的内容非常详细、具体。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 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不能认定是**与***之间的通话,从初步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通话一方认为另一方是顺盛公司找的施工队,且***不欠该方的款项。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被录音人**工程外墙、门窗部分为甲方(发包方)自己直接找人施工,工程款项支付也应由开发公司直接扣除,外墙工程款不在***,而在开发公司,其不应向自己或***主张。故原告主张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如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合同相对性为合同内容、主体和责任均具有相对性,即合同权利义务人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首先,原告高娟虽起诉被告***、***、***承担债务,但从其诉状事实与理由**及庭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向被录音人**的内容中均能看出本案原告本身并没有向上述三被告主张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想通过起诉而迫使其三人到庭为其作证,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原告高娟认可自己与**、**三人合伙,亦未能对三人合伙约定、收益分配等事实予以证实,且青岛鑫乐天保温建筑有限公司、青岛赢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王赟就涉案部分工程签订承包协议,故高娟主张自己为本案唯一适格原告债权人,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即使**、**三人确将对本案享有债权且全部转让于高娟,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并未完整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分包关系,或涉案工程款已由开发公司支付给总包公司,或聚***、****、大进社区办公楼、会所工程总包为被告,结合原告自认的项目主要负责人**曾与案外人王赟就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协议且与王赟共同出现在财务账目材料情况,对其主张与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第三人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436元,由原告高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 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