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隆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3403号 原告: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磁窑镇幸福北首20幢等8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75087508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3771534Q。 法定代表人:陈美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胶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镇老窑村24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昱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镇龙翔大街5号办公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5084872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大海眼居委会2号楼1**102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昱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昱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青岛昱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2052.25元;2.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以58694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3.85%的年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15102.6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按照3.85%的年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胶州世家10号楼外墙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19年3月10日至4月10日,暂定工程价款为2210267.7元。被告二系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签约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按时交付,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最终结算价格为2302052.25元,两被告并未表示异议。2019年5月1日,被告二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此时,被告仅仅支付了160万元工程款,剩余702052.25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除5%的工程款(115102.61元)作为质保金,但是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4天内(2021年5月15日)返还。目前,该工程项目也已超过质保期,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702052.25元,并承担应于2019年5月1日支付的工程款586949.64元(702052.25-115102.61质保金)的利息,以及质保金的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为2210267.7元,我方已经转账支付原告1600000元;2020年6月8日,被告替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110000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向我方交付相关结算资料及竣工文件,由于原告与其挂靠人也是实际承包人、施工人、投标人内部原因,导致原告没有完全完成涉案工程,未竣工结算。被告根据原告方相关要求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当修复以及未完成工程量以及还有应缴纳水电费、试验费。原告欠他人的石材款,经原告同意,以房折抵石材款。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本案与被告青岛昱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青岛昱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与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施工合同、网络新闻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付款回执及发票复印件、(2021)鲁0214民初5281号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施工合同附件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李彬出庭作证,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施工合同、***、说明书、代施工及维修委托、罚款通知、世家10号楼外墙幕墙工程扣款明细、照片、协议书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证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施工合同等证据,证人李彬提交报警证明、受案回执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法庭调查及原、被告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发包人(甲方)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世家10号楼外墙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世家10号楼外墙幕墙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胶州市;工程内容,清单范围;合同承包范围,详见工程报价清单明细;合同总价人民币,贰佰贰拾壹万零贰佰陆拾柒元柒角整(¥2210267.7元);合同总价为暂定价,综合单价包干,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开工日期2019年3月10日,具体以甲方出具的开工证明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4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发现承包人的实际施工已延期15天,发包人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或减少承包范围,承包人必须根据发包人要求在三天内与发包人共同核准已完工程量,并全部或部分撤离施工现场。因不可抗力或发包人等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事发后一周内,在得到发包人的认可后,双方办理同意顺延工期手续,工期相应顺延。除此以外,承包人如未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合同规定内容,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并承担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发包人有权从应向承包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中直接扣除承包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本合同通用条款、施工图纸、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要求、发包确认的投标文件、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其他协议、合同或者补充文件、会议纪要;及其他约定。 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600000元,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等人农民工工资110000元。 对相关争议事实,原、被告分别进行举证并陈述意见: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及工程量,原告表示:依据合同内容已经全部完成,具体资料因为李彬管理不善,被人窃取,2019年12月份已经完成了结算,结算结果二被告也是认可的,有与青岛昱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总监***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对此,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没有全部完成,大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90%,原告与被告也没有进行结算,还有部分我们代为返工了,我们实际支付的金额已经超出了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青岛昱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聊天记录认可其真实性,但表示与其无关。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原告表示:2021年5月1日交付使用。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2021年4月1日交付使用。 三、关于是否以房折抵石材款,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施工方(乙方)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甲方)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商(丙方)莱州谊泉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就甲方以商品房抵付乙方部分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用“胶州金岸丽景二期”项目的商品房(下称该商品房)抵付欠乙方工程款,乙方同意接受。该商品房坐落于胶州***迎宾大街附近,房号24-2-901,建筑面积117.93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单价8774.47元/平方米,车位046号,车位金额75000元/个,总房款1109811元,抵付甲方欠付乙方部分工程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2.乙方将该商品房转让给丙方,用于抵付欠丙方材料款,剩余房款由丙方向甲方支付,乙方不再负有房屋价款支付义务。三方同意在乙方给甲方出具相应发票和手续之后,丙方从500000房款代付乙方所欠“金岸世家10#楼”人工费110000元整,剩余材料款,乙方和丙方协商解决,甲方协助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各方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协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有权向商品房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4.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肆份,乙、丙方各一份。协议下方有甲、乙、丙三方签章,原告未对该签**实性提出异议。 另,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莱州谊泉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人称,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房子折抵石材款,房子已经给证人了。2020年1月份,证人又将房子抵给了别人,2020年12月份已经网签完毕。当时一开始说抵房后我拿出来110000元帮泰信支付人工费,后来不用我了,这条就没履行,500000元全部抵顶石材款。 原告称,该协议书因为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已经失去效力。案外人莱州谊泉石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份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次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石材款。诉讼过程中,莱州谊泉石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该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并没有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其诉状中明确说明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用房屋折抵石材款。原告在相关诉讼中提交了莱州谊泉石业公司与青岛智通森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莱州谊泉石业公司的石材款应由青岛智通森汇公司给付,与原告无关,莱州谊泉石业公司因此而撤诉。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补盖印章,并声称以房折抵石材款,显然是恶意的,且其并未出具交付房屋的具体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李彬出庭作证称,案涉工程业务负责人是我并不是**,我是原告驻青岛的负责人,有一些**签字的补充协议、维修协议及单据等盖的是原告的项目专用章,原告公司就没有这个公章,是**个人私刻的。我也没见过****的东西。2020年1月9日,**窃取了原告的财务资料,莱州谊泉石业有限公司找到我称已经沟通好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房子折抵工程款,当时因为财务资料被**窃取,所以我错误出具了三方协议。半个月后我电话联系***要回三方协议,***称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丢了,也明确告知我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抵房,***用三方协议作为证据起诉原告,分别在胶州和城阳法院起诉原告公司。我在整理资料的过程中找到了**用个人的公司青岛智通森汇有限公司和莱州谊泉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现**采购石材价格远高于市场价,而且**和***明明知道青岛智通森汇有限公司和莱州谊泉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还恶意两次起诉泰信,起诉过程中说是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抵房,现在又说同意抵房。**私刻企业公章,公司也准备起诉**。 证人李彬在回答提问中称:系***提供的石材,所有的付款都是根据和采购商的合同付款,公司根据我的要求支付劳务费、工程款、货款,泰信公司不欠***石材款,***和**的青岛智通森汇有限公司签的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对施工工程量、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与昵称“***胶州”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原告已将结算单发送给了被告青岛昱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管理总监***,欲据此证明已经提交了结算材料,应按照该结算材料记载金额2302052.25元计算工程款。而本案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未约定由青岛昱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应向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其向青岛昱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结算材料不能构成结算。同时,微信聊天中收件人并未对原告发送的结算材料做出答复。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亦未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并申请工程款评估,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302052.25元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已经完成约定工程量的90%,原告未表示同意按照该金额结算工程款,故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在工程款金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1元,由原告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娜 审 判 员 孙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兵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