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策蓝天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国策蓝天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太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735

原告:北京国策蓝天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55号楼二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同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民,男,北京国策蓝天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太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经路35514室。

法定代表人:程卓。

原告北京国策蓝天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太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2017912日,太光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向蓝天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到期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年息6.2%支付,逾期未还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太光公司分三次还款共计60万元,剩余40万元本金未偿还。为此,双方于201811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1天,利息按年息6.25%支付,逾期未还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太光公司于2018531日还款20万元,余款未偿还。现蓝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5%计算,自20186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光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912日,太光公司(借款方、甲方)与蓝天公司(出借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款项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5天,自2017912日起至2017926日止;本借款利息按年息6.2%计算,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本息;甲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超过一个借款期(15天)未还款,违约金10万元;甲方超过一个借款期(15天)未还款,违约金10万元;超过两个借款期(30天)未还款,可视为甲方故意违约。

2017912日,蓝天公司向太光公司转账出借借款本金50万元。

2017928日,蓝天公司向太光公司转账出借借款本金50万元,至此,共计出借借款本金100万元。

20171129日,太光公司向蓝天公司转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20171218日,太光公司向蓝天公司转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

20171229日,太光公司向蓝天公司转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至此,共计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欠付借款本金40万元。

2018118日,太光公司(借款方、甲方)与蓝天公司(出借方、乙方)就上述欠付的借款本金4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万元,款项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91天,自2018118日起至2018418日止;本借款利息按年息6.25%计算,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本息;甲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未还款,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超过借款期30天未还款,可视为甲方故意违约,按国家规定借款最高年利率(30%)进行赔偿。

2018531日,太光公司向蓝天公司转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欠付借款本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蓝天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兴业银行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天公司与太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蓝天公司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太光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太光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太光公司应予支付。太光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蓝天公司有权要求太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太光公司欠付借款本金,亦应就欠付的款项向蓝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经本院核算,蓝天公司主张的利息基数、起算日和标准均无误,且违约金与利息标准之和亦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太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太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国策蓝天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北京太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国策蓝天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被告北京太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国策蓝天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5%计算,自20186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北京太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茜

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