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标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26131号
原告:标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271号三层34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财务负责人。
被告:****,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标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尚文化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尚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尚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827.58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资137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9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双方签订入职登记表。被告每月税前工资5500元,含基本工资为4500元,社保补贴500元,其他补贴500元。入职前被告称其社会保险在外自行缴纳,无需原告重复缴纳,因此要求原告发放其社保补贴500元。工资银行转账下发,每月10日至20日期间发放上月工资,实际支付到2017年3月。2017年4月1日起被告无故不再上班,后邮寄离职申请书。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工资,入职登记表即是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入职登记表经过其变造,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被告未曾说过自行缴纳社保,反而多次要求原告缴纳,但原告不予办理。工资双方口头约定每月8000元,一部分银行转账发放,另一部分以贴票报销方式发放,两笔钱一并打入银行账户,超出8000元的部分是垫付的报销款。原告实际发放被告工资到2017年2月,2月工资也仅支付一部分,差额5370元,3月全部未支付。因原告不缴纳社保、拒签劳动合同、欠付工资,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离职。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当日被告填写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了被告的身份情况、教育情况、工作经历、家庭成员等信息。特别提示一栏显示:1、被告承诺保证所填资料真实,若有虚假自愿承认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遵守公司招聘有关规程保证和国家相关法规;3、请填写好招聘登记表,带齐照片、学历、联称证书等有效证件及相关复印件。签名处有被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8日。部门主管/人事部主管/总经理意见为:试用期二个月,基本工资4500元、社保补贴500元,其他补贴500元,合同期限两年至2018年9月7日止,工作时间及其他事宜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同意录用。签名处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原告称该入职登记表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被告否认入职登记表即为劳动合同,对该表自行书写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原告填写的部分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变造添加。原告认可事后填写,但称填写时被告在场并同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双方对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5日无异议,但对被告的离职时间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正常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则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4月7日。原告提交2017年4月7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离职通知书,内容为:本人*****2016年9月5日与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工作时间共计7个月的时间,现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即当日生效。原告未提供相关考勤记录。
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税前工资5500元,含基本工资为4500元,社保补贴500元,其他补贴500元,并无拖欠。2016年12月前,工资和报销款一并发放,之后分别发放。被告主张其月工资8000元,原告拖欠其2017年2月及3月工资。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2016年12月及2017年2月的工资条,记载原告基本工资4500元、补贴500元、社保500元、个税130元、实发537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另有贴票报销部分。原告另提供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10月10日交易金额6720元、2016年11月11日交易金额8463元、2016年12月12日交易金额8670元、2017年1月9日交易金额2854元、2017年1月10日交易金额5370元、2017年1月20日交易金额4500元、2017年3月8日交易金额5370元、2017年3月31日交易金额5316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8000元以外部分为报销款。2017年1月9日及10日的款项为2016年12月的工资,2017年1月20日及3月8日款项为2017年1月工资;2017年3月31日的款项为2017年2月的部分工资。原告称2017年1月9日的2854元是报销款,并提交费用报销单两张,显示被告于该日报销停车费15元、图片费480元、客运服务费300元、餐费1207元、办公用品853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该报销款与银行流水单上2854元为同笔款项,但其只认可图片费为垫付款,其余均为贴票工资。原告称被告2017年1月上班不足月,自2017年2月20日起私自赴迪拜旅游,故公司按基本工资4500元发放工资,并提供微信截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时原告公司全员放假。原告未提供全部的工资支付表。被告称原告欠付工资,提供其与原告财务负责人(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截图,显示2017年4月8日被告问:何姐,我今天查了一下工资,那笔5000多的没打?是忘了吗?2017年4月12日被告再次询问:何姐,哪天您说发工资,什么时间能发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复:这几天吧,还有你上个月的一起结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款应为项目提成。
2017年5月9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工资13730元;2、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6000元。仲裁委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80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827.58元;2、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资1373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职登记表、工资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费用报销单、微信记录、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803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并未约定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同时入职登记表仅是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时,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所填写的文件,是员工个人情况在用人单位的备案,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且一般也仅由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并不持有,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签署入职登记表即视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用以证明员工离职时间的考勤表属于原告公司管理掌握,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考勤记录,本院对被告主张停止工作及离职的时间予以采信。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此期间除应支付被告工资外,还应当支付被告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按被告实际工资数额进行核算。
关于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因工资支付表亦属于原告掌握,应由其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与银行交易流水金额并不一致,其称工资中有报销部分,但未能提供完整的相关工资支付记录及相关报销财务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所述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另根据被告与原告财务负责人的微信记录,可以显示在被告离职后,欠薪情况依然持续,与原告所述其2017年3月31日将工资支付完毕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所述欠薪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足额支付被告2017年2月及2017年3月的工资,故对该部分工资,原告应予补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标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八千五百五十九元零八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标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工资一万零三百一十六元一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标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标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标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