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2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标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271号三层34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该单位财务负责人,住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26号院12号楼乙门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标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尚文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6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尚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入职登记表》足以视为劳动合同,****无权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给付****每月月薪为税前工资5500元,不应按月薪8000元计算未付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不同意标尚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标尚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欧阳曼杰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827.58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欧阳曼杰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资1373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入职标尚文化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当日****填写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了****的身份情况、教育情况、工作经历、家庭成员等信息。特别提示一栏显示:1、****承诺保证所填资料真实,若有虚假自愿承认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遵守公司招聘有关规程保证和国家相关法规;3、请填写好招聘登记表,带齐照片、学历、联称证书等有效证件及相关复印件。签名处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8日。部门主管/人事部主管/总经理意见为:试用期二个月,基本工资4500元、社保补贴500元,其他补贴500元,合同期限两年至2018年9月7日止,工作时间及其他事宜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同意录用。签名处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8日。标尚文化公司称该入职登记表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否认入职登记表即为劳动合同,对该表自行书写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标尚文化公司填写的部分不予认可,称系标尚文化公司变造添加。标尚文化公司认可事后填写,但称填写时****在场并同意,****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双方对****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5日无异议,但对****的离职时间存在争议。标尚文化公司称****正常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则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4月7日。标尚文化公司提交2017年4月7日****邮寄给标尚文化公司的离职通知书,内容为:本人*****2016年9月5日与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工作时间共计7个月的时间,现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即当日生效。标尚文化公司未提供相关考勤记录。
关于工资标准,标尚文化公司主张****每月税前工资5500元,含基本工资为4500元,社保补贴500元,其他补贴500元,并无拖欠。2016年12月前,工资和报销款一并发放,之后分别发放。****主张其月工资8000元,标尚文化公司拖欠其2017年2月及3月工资。标尚文化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2016年12月及2017年2月的工资条,记载标尚文化公司基本工资4500元、补贴500元、社保500元、个税130元、实发537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另有贴票报销部分。标尚文化公司另提供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10月10日交易金额6720元、2016年11月11日交易金额8463元、2016年12月12日交易金额8670元、2017年1月9日交易金额2854元、2017年1月10日交易金额5370元、2017年1月20日交易金额4500元、2017年3月8日交易金额5370元、2017年3月31日交易金额5316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8000元以外部分为报销款。2017年1月9日及10日的款项为2016年12月的工资,2017年1月20日及3月8日款项为2017年1月工资;2017年3月31日的款项为2017年2月的部分工资。标尚文化公司称2017年1月9日的2854元是报销款,并提交费用报销单两张,显示*****该日报销停车费15元、图片费480元、客运服务费300元、餐费1207元、办公用品853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该报销款与银行流水单上2854元为同笔款项,但其只认可图片费为垫付款,其余均为贴票工资。标尚文化公司称欧阳曼杰2017年1月上班不足月,自2017年2月20日起私自赴迪拜旅游,故公司按基本工资4500元发放工资,并提供微信截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时标尚文化公司全员放假。标尚文化公司未提供全部的工资支付表。****称标尚文化公司欠付工资,提供其与标尚文化公司财务负责人(即标尚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截图,显示2017年4月8日****问:何姐,我今天查了一下工资,那笔5000多的没打?是忘了吗?2017年4月12日****再次询问:何姐,哪天您说发工资,什么时间能发呢?标尚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复:这几天吧,还有你上个月的一起结清。标尚文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款应为项目提成。
2017年5月9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标尚文化公司支付:1、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工资13730元;2、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803号裁决书,裁决标尚文化公司支付欧阳曼杰:1、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827.58元;2、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资1373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标尚文化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标尚文化公司无需支付欧阳曼杰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标尚文化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并未约定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同时入职登记表仅是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时,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所填写的文件,是员工个人情况在用人单位的备案,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且一般也仅由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并不持有,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综上法院对标尚文化公司主张签署入职登记表即视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用以证明员工离职时间的考勤表属于标尚文化公司管理掌握,应由标尚文化公司负举证责任。因标尚文化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考勤记录,法院对****主张停止工作及离职的时间予以采信。因标尚文化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标尚文化公司此期间除应支付****工资外,还应当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按****实际工资数额进行核算。
关于标尚文化公司无需支付欧阳曼杰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因工资支付表亦属于标尚文化公司掌握,应由其负举证责任,现标尚文化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与银行交易流水金额并不一致,其称工资中有报销部分,但未能提供完整的相关工资支付记录及相关报销财务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另根据****与标尚文化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微信记录,可以显示在****离职后,欠薪情况依然持续,与标尚文化公司所述其2017年3月31日将工资支付完毕的陈述不符,故法院对******欠薪事实予以确认。标尚文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足额支付欧阳曼杰2017年2月及2017年3月的工资,故对该部分工资,标尚文化公司应予补发。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标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欧阳曼杰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559.08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标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欧阳曼杰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资10316.18元;三、驳回标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并非与标尚文化公司协商一致的合同,且该入职登记表亦未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因此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标尚文化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标尚文化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与银行交易流水金额并不一致,虽然标尚文化公司对此解释为有报销款项,但因其并未提供******后至离职前的完整工资支付记录,因此,对标尚文化公司关于****工资构成的解释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标尚文化公司财务负责人与****的微信记录足以证实该公司存在欠薪情形,故该公司应支付欧阳曼杰2017年2月及3月工资,原审法院核算数额无误。
综上,标尚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标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闫科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