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3312号
原告:常州市科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共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39094463。
法定代表人:巫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经济合作区联众技术信息服务平台综合楼A座公寓-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81097810893P。
法定代表人:王秀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市合作区进口木材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81747939980B。
法定代表人:王秀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科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科健公司)诉被告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热电公司)、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木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科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众热电公司和被告联众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科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268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26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联众木业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热工程提供一套气力除灰系统、灰库系统、控制系统、空气压缩系统设备,并于2014年6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增减设备和合同金额作了相应调整。原告按约将所有合同设备交付给被告联众热电公司、联众木业公司投入使用,并且无质量问题。2017年7月28日,被告联众热电公司加入到上述债务,就合同欠款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但其并未按约履行。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货款,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众热电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1、所欠货款金额为1268800元,2、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对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联众木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联众木业与常州科健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和补充合同,但相关的设备是供应给联众热电公司的,联众热电公司也与原告常州科健公司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并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上述债务应该是联众热电公司的债务,与联众木业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常州科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原告常州科健公司与被告联众木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整套设备,并明确了合同金额和付款方式等。
2、《补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原告常州科健公司与被告联众木业公司就部分设备进行调整,合同价款变更为442200元。
3、《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常州科健公司与被告联众热电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由被告联众热电公司加入到联众木业公司对常州科健公司的债务,对结欠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联众热电公司和被告联众木业公司对原告常州科健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联众热电公司围绕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付款凭证和公司明细账,证明2017年9月1日,联众热电公司曾付款100000元,结欠的货款应该为1268800元。
原告常州科健公司对被告联众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常州科健公司和被告联众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常州科健公司与被告联众木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常州科健公司向联众木业公司供应正压浓相气力除灰系统、灰库系统及控制系统设备、空气压缩系统,合同总价为370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技术执行标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常州科健公司和联众木业公司均在合同尾部盖章、签字。2014年6月,常州科健公司与联众木业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部分产品予以调整,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422000元。常州科健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交付设备,联众木业公司陆续付款。
2017年7月28日,原告常州科健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联众热电公司(乙方)签订《分期划款协议书》,约定: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1368800元,乙方从2017年8月起,每月还款100000元、200000元不等,2018年2月还款368800元,如有一期未按时支付,甲方有权要求就剩余欠款一并支付。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联众热电公司于2017年9月1日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科健公司与被告联众木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州科健公司与被告联众热电公司、被告联众木业公司对于结欠货款1268800元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联众热电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即为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债务转移产生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法律后果,将实质性影响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债权人明示同意。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作为债务转移的一种形式,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仍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联众热电公司以达成还款协议表明其对结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即联众热电公司自愿加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常州科健公司从未表明同意联众木业公司脱离债务关系,故出具还款协议和还款承诺的行为不属于债务转移,而是对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行为。故原告常州科健公司要求联众热电公司、联众木业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联众热电公司、联众木业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原告常州科健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常州科健公司的损失情况调整为贷款利率的1.3倍。被告联众热电公司和被告联众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科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68800元及利息(以126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科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0元,由被告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运
人民陪审员 庄 科
人民陪审员 阳桂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陶梦洁
书 记 员 刘琳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