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科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市科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常商辖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科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绣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科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武前商初字第4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盛华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中已经对管辖作出了约定,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科健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的“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存在明显差异,其他事项中有关争议解决的内容是科健公司单方面添加的。此外,即便是盛华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也只是对债权数额的确认,并非对其他事项中“管辖约定”条款的确认,对账单只是一种债权凭证,不能起到变更合同的作用,仍应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条款来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盛华公司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对账单的其他事项中双方又约定“盛华公司如未能按期付款,科健公司可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该对账单形成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后,故对账单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属于对原合同中管辖约定的变更,应以此来确定管辖。盛华公司称该对账单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存在明显差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又未到庭参加听证及提出鉴定申请,故不予采信。在该对账单上,虽然盛华公司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但因财务对账行为属于双方之间的重大事项,因此在对账单上除对账行为之外的其他事实都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对账单上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盛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盛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并非确认“其他事项”中的“管辖约定”。经对该对帐单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印鉴与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仔细比对后,发现两者存在明显差异,并不相符。同时该对帐单上“其他事项”中有关争议解决的内容是科健公司单方添加的,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科健公司该行为是企图改变争议管辖地,有违诚信。该“其他事项”是为注解、说明而留出的一栏,其作用是对债权进行注解说明,科健公司在该栏内对争议解决事项进行约定,明显超出“其它事项”应有的作用范围,有恶意设置陷阱、回避协议管辖的意图。二,对账单只是一种债权凭证,而非补充合同,无双方协商一致的过程,也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只是一方对另外一方的债权数额进行确认的过程,不能起到变更合同的作用。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在该对帐单确认函上盖章,也只是对双方财务往来情况进行确认,并不是对“其他事项”中管辖约定条款的确认。变更“争议解决”条款属于变更合同,双方未就该条款的变更进行过任何协商,更没有达成一致,故合同并未得到变更,原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也未变更,双方仍应按原合同条款确定管辖。三,鉴于双方在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中已经对管辖作出了约定,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按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科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当事人依法可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曾签订有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上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解决方式为“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其后双方就上述合同所涉货款结算事宜又形成《对账单》,该对帐单内容既涉及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核对,又对货款争议的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即对账单的“其他事项”栏中注明有:“如未能按期付款,科健公司可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明显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同,表明双方先后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一致。尽管该《对账单》上加盖的是盛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该印章显然是代表盛华公司在科健公司发出的函上盖章,科健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盛华公司的意思,故《对账单》上“其他事项”栏内的管辖条款应视为已得到盛华公司的确认,而该管辖条款形成在后,应视为是对原合同中管辖约定的变更,且其内容明确具体,应属有效,因此应按该管辖约定确定诉讼管辖。盛华公司认为《对账单》只是一种债权凭证、并非补充合同、不能起到变更合同的作用,该观点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盛华公司关于该对账单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存在明显差异、且该对帐单上有关争议解决的内容是科健公司单方添加、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主张,系其单方主观认识,并无实据支持。而该事实主张同时涉及专门性问题,盛华公司一审中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同时其又未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其亦未就上述专门性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事实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盛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钱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