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91民初401号
原告: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仁境村。
法定代表人:贾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晓达,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李新安以及被告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晓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检修费11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25MW的#1汽轮机转子叶片更换、前后汽封供货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维修原告的#1汽轮机转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承揽费用,但后期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更换叶片后转子平衡未做好,导致#1汽轮机无法备用,就该问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函件等方式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前来处理,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因考虑到供暖的顺利实施,原告无奈之下委托泰安凯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1机进行重新揭缸,凯顺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将汽轮机转子送至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再次做动平衡试验,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转子低速动平衡试验报告》和《转子高速动平衡及超速试验报告》显示,汽轮机的转子动平衡存在较大偏差,在重新配重后,#1汽轮机于2019年2月20日正常运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更换叶子后因动平衡未做好导致#1汽轮机迟迟无法备用。2019年2月2日正常运行的#2汽轮机发生故障,直至2月10日恢复正常,影响原告供暖7天,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若干。另,原告在对转子做第二次动平衡时额外支付110000元检修费,该费用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机子验收不合格所致,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按照技术标准执行了合同,我公司系国内一家专业化检修公司,每年检修十余台机组,更换叶片属于我公司的技术特长;第二、原告不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修,表现是首先其明知叶片有裂纹不进行处理,回装转子,二是调整中心调整轴瓦,三是单转汽轮机转子验证轴系平衡,四是选择非专业队伍进行转子回装;第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在每道工序后都需要我公司进行验收,的,验收不合格是不允许使用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自相矛盾的,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我公司为确保转子平衡,特意将转子运输到山东青能汽轮机厂做平衡试验,原告也陪人参加了试验过程,转子平衡后,我公司已将平衡报告交给原告,原告也是在看到平衡报告后才进行的回装;第四、有证据证明机组振动与原告组织的回装检修有关;第五、原告最后对转子的处理属于重大技术错误,转子回装时平衡是好的,振动是安装技术造成,原告后揭缸将转子拉走做高速平衡并割掉几只末级叶片,属重大技术错误,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提出了证明目的:1、《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5MW汽轮机转子叶片更换、前后汽封供货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主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对承揽内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技术协议7.3对质量标准也做出了约定;2、2019年2月10日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1汽轮机维修试运情况说明及后续处理的函及山东青能动平衡实验过程记录表一份、2019年2月12日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关于#1机在试运时出现振动等相关问题的说明函一份,主张证明涉案#1汽轮机冲转试运后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发现该问题后及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被告不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并且推卸责任;3、2019年2月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转子低速动平衡试验报告一份、2019年2月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转子高速动平衡及超速试验报告一份、2019年2月23日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函一份,主张证明山东济南发电设备设备厂有限公司对涉案25MW转子低速、高速及超速动平衡进行试验,试验结果显示案涉转子动平衡存在问题,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将上述检修结果告知被告,被告拒不履行整改义务;4、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凯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汽轮机维修合同一份、#1汽轮机维修补充合同一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主张证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不履行案涉转子动平衡整改义务,原告为解决案涉转子动平衡问题,委托案外人泰安凯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1汽轮机进行维修,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用1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该笔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另有泰安凯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第一项就是维修汽轮机;5、2019年3月22日关于#1汽轮机转子维修不合格的索赔函一份,主张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别质证如下:对证据1、按照合同约定,因施工人员造成机组振动的我方有义务处理,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机组振动与我方无关,这也是我没有过来处理的原因;对证据2、原告用济发的实验报告来否定青能的实验报告是错误和荒谬的,两者是平等的企业,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该证据中的济发厂并不是权威的鉴定机构,没有权利去否定其他企业的鉴定报告,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权威性,同时济发厂的实验报告不具有专业性,不能作为定性的依据;对证据4,首先,外围公司应当提供行业准入证明,没有行业准入证进行检修不符合行业要求的,其次,就从原告聘用所支出的技术费10万元就能反映出该队伍不具有专业性,我公司的起步价就是27万元,10万元费用根本不可能,他们也曾找过我公司,我公司嫌价格低,没有给原告装;对证据5、责任并不在我方,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技术协议一份,主张证明原告检修后应验收,我公司仅对更换叶片负责;2、对叶片拆卸相关问题的说明意见,我公司出具的说明,主张证明我公司遵守技术原则;3、工作范围确认函,该函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主张证明原告瞎指挥,野蛮施工;4、动平衡实验过程记录表,该表是青能出具的,主张证明转子平衡是合格的;5、关于采用调整轴瓦方法调整中心会影响油档调整的说明函,主张证明起诉人回装队伍不会检修;6、关于再次提醒贵厂1#未四级叶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说明函,主张证明我公司遵守技术原则,原告野蛮施工;7、关于1#汽轮机维修时运情况说明及后续处理的函,主张证明原告所选择的回装队伍不会检修,轴瓦顶部间隙过大,通过调整振动下降0.01MM,说明振动与检修有关;8、关于1#机在试运行时出现振动等相关问题的说明函,主张证明我公司遵守技术原则,指明了振动问题,告诫他们不要偏离技术方向。原告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别陈述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了被告的维修范围,包括叶子更换等项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第五条更换叶片不能破坏转子原平衡,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协议7.3项同时明确了如果因施工安装因素造成转子各瓦不符合正常振动值,被告必须无条件修复好;对证据2和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从专业角度说明叶片的安装方法,但是,与叶片更换完后,动平衡的好坏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实验结论部分未明确动平衡实验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不能证明这个动平衡实验是合格的;对证据5至证据8,因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其他法庭陈述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5MW汽轮机转子叶片更换、前后汽封供货承揽合同》及《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5MW汽轮机转子叶片更换、前后汽封供货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承揽制作以下工作:1、原告公司#1汽轮机第九级叶片4片、第十一级叶片40片、第十二级叶片40片;2、对转子叶片进行整体探伤,并根据探伤情况对需要更换的叶片进行更换;3、根据机组情况对前汽封体、汽封环、后汽封体、汽封环材料供货;4、隔板汽封弹簧片供货,数量50个;5、#1、#2、#3、#4、#5瓦油挡漏油处理;6、动平衡试验,并提供合格的试验报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250,000.00元,项目完成后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验收,验收合格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两年内原告支付被告225,000.00元,余款50,000.0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3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叶片安装后紧力适中、符合原设计叶片装配要求,在轮盘上轴向、颈向正直、铆钉翻铆规范,不破坏转子原平衡。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12月10日,在原、被告的共同参与下,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有关设备进行了动平衡试验。2019年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泰安凯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1汽轮机维修合同》,约定由该案外人负责对原告公司#1汽轮机维修,合同价款100,000.00元。2019年2月,原告委托济南发电设备厂对转子低速动平衡和高速动平衡及超速进行试验,结论显示为合格。2019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的原因导致产生二次维修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本案争议的事实,双方争议的问题系合同约定的承揽内容第4项,即“动平衡试验,并提供合格的试验报告”。原告以被告在更换叶片后转子动平衡未做好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二次维修费用,其证明动平衡不合格的依据是济南发电设备厂试验结论,但该结论是原告在没有事先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选定济南发电设备厂来进行的动平衡试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进行委托前取得被告的同意或者告知被告选择济南发电设备厂进行试验的事实,双方对送检的项目和试验对象并没有一致认可,且作出的结论是在被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有原告参与进行的动平衡的试验结论后,原告又单方对动平衡进行试验,且获得不同的试验结论,故原告提交的济南发电设备厂的试验报告,本院不予采纳,而原、被告在争议期间的往来书函所记载的内容均是各自陈述的意见和观点,并不能直接反映和证实涉案合同的标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另行由案外人维修设备产生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