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02民初69号
原告: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695756040,住所地沈阳市辽北新区蒲文路**联东U谷**1-6-C1。
法定代表人:郇田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晓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336174899,,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工业中路群工三路
法定代表人:黎立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技益公司)与被告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钢闽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闽040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原告辽宁技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闽04民终13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闽040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技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晓达、被告三钢闽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鸽及詹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技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钢闽光公司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检修工程款350000元;2.判令三钢闽光公司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经其确认并同意给付的停工补偿款50400元;3.判令三钢闽光公司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经其确认并同意给付的非标准检修项目的检修工程款59600元;4.判令三钢闽光公司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其检修部门已经确认但商务部门不同意给付的非标准检修项目的检修工程款36500元;5.判令三钢闽光公司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其应该确认却尚未确认的非标准项目汽封调整项目的检修工程款28800元;6.判令三钢闽光公司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提前9天完工的奖金9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2月23日,辽宁技益公司与三钢闽光公司签订汽轮机组《生产设备检修合同》,双方约定检修工程款为350000元,工期为6天。根据合同约定,辽宁技益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入厂开始检修,于2017年1月8日上午11时检修结束,于2017年1月9日中午起机成功。当时机组并未存在问题,但三钢闽光公司未对机组进行验收。三钢闽光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辽宁技益公司发出《关于三钢动力厂65MW发电机组汽轮机检修相关事宜处理意见》,同意给予辽宁技益公司停工补偿、空扣缸费用,但同时提出克扣部分工程款的无理要求,三钢闽光公司不经验收就使用机组,在法律上应该视为已经验收,应按合同约定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检修工程款350000元。二、辽宁技益公司在检修过程中发现主油泵轴颈磨损严重、轴瓦乌金脱落、汽轮机前后轴颈磨损沟槽等缺陷,并于2016年12月31日在揭缸检查中按照检修标准对机组进行检查后发现该机组存在11项缺陷,遂于2017年1月1日向三钢闽光公司发出《检修中发现问题及处理意见》,除说明了存在问题的原因、危害、处理意见外,还特别提出具体工程报价,因三钢闽光公司未及时对上述问题进行答复,使得现场检修工人及外协共33人处于停工状态。同日,鉴于工期的紧迫性,辽宁技益公司又向三钢闽光公司发出《紧急协商函》,催促三钢闽光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答复。直至2017年1月3日19时许,三钢闽光公司才做出进行空扣缸实验的决定。辽宁技益公司随即向三钢闽光公司发出《关于应给付现场检修及相关人员停工补助的协商函》,要求三钢闽光公司给予检修及相关人员停工补助,上述要求及空扣缸实验报价得到三钢闽光公司现场确认,并在2017年1月13日《关于三钢动力厂65mw发电机组汽轮机检修相关事宜的处理意见》中再次证实,故三钢闽光公司应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经其确认并同意给付的停工补偿款50400元及空扣缸实验的检修工程款59600元。对主油泵轴颈磨损严重、轴瓦乌金脱落、汽轮机前后轴颈磨损沟槽等缺陷,辽宁技益公司在《检修中发现问题及处理意见》已提出具体工程报价,三钢闽光公司的检修人员当场对部分项目签字认可,并未提出异议,等同于三钢闽光公司对辽宁技益公司提出的价格及工期的认可,且辽宁技益公司已经在三钢闽光公司确认后按照检修标准投入人力物力将上述缺陷处理完毕,达到检修标准要求,而三钢闽光公司的商务部门就上述事实否定检修部门的签字而拒绝付款是没有道理的,故三钢闽光公司还应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其检修部门已经确认但商务部门不同意付款的非标准检修项目的检修工程款36500元。三、检修中,辽宁技益公司发现汽轮机组中心偏差较大,调整范围在0.80mm内(见检修记录),要使中心达到标准就需要调整通流部分全部隔板间隙。根据《技术协议》中汽封检修及检修规程的要求,汽封调整需要工期2天,人数8人,合计费用28800元。四、在检修过程中,经三钢闽光公司同意的非标准检修项目共5项,共顺延检修工期11天,加上原检修工期6天,全部检修工期共17天。辽宁技益公司的检修自2016年12月29日开始,至2017年1月8日结束,共用时11天,减去3天停工,共提前9天完成检修工作。根据合同9.4条及《关于三钢动力厂65MW发电机组汽轮机检修相关事宜处理意见》相关超期条款,三钢闽光公司应奖励辽宁技益公司提前完工奖金90000元。
三钢闽光公司辨称,一、辽宁技益公司要求三钢闽光公司支付检修工程款3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生产设备检修合同》第9.5条、第10.1条的约定,《生产设备检修合同》项下9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直到现在,辽宁技益公司仍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竣工资料,导致验收工作无法进行,合同价款也无法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即使三钢闽光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鉴于辽宁技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情形,其主张的工程款应予以扣减:一是遗漏了《技术协议》第二条“检修项目”第(六)款“调速系统检修”和第(七)款“油系统:注油器清扫检查”两大检修项目,按照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两笔款项含17%增值税的金额为59533元,应当予以扣减。二是检修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21小时。本次检修开始于2016年12月29日上午7时,结束于2017年1月8日上午11时,共用时244小时。扣除停工55小时,以及《生产设备检修合同》之外的检修项目的用时24小时,辽宁技益公司履行本合同的时间为244小时-55小时-24小时=165小时。根据《生产设备检修合同》第1.3条、第9.4条,辽宁技益公司已逾期了21小时,应向三钢闽光公司支付违约金17500元,该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减。三是《生产设备检修合同》项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设备检修质量质保期从交接后开始计算,时间为3个月,由于辽宁技益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竣工资料导致验收工作未能进行,工程未正式交接,检修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且机组试运行过程中发现存在“推力瓦温偏高”、“高压缸上部测温导线管处漏汽”、“盘车齿轮处有异常响声”三个缺陷,且至今未能消缺,故三钢闽光公司有权不予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质保金。二、辽宁技益公司要求支付的非标准检修项目工程款36500元对应的检修项目“主油泵轴颈研磨”、“轴瓦乌金拉毛”及“汽轮机转子前后轴颈研磨”,属于《生产设备检修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项目,辽宁技益公司不应要求三钢闽光公司额外支付检修工程款,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三钢闽光公司曾经确认上述三项检修项目属于应额外支付检修工程款的所谓非标准检修项目。三、辽宁技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进行过汽封调整项目的检修工作,其要求三钢闽光公司额外支付相应的检修工程款28800元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辽宁技益公司要求三钢闽光公司支付提前9天完工的奖金9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是其主张应额外计算工期的“主油泵轴颈研磨”、“轴瓦乌金拉毛”、“汽轮机转子前后轴颈研磨”及“中心调整”属于合同约定的检修项目,不应额外计算工期。二是“冷紧螺栓空扣缸实验”系独立于《生产设备检修合同》之外由双方另行协商增加的项目,不属于《生产设备检修合同》约定的项目,其所需要的工期不在合同约定的6天工期范围之内,不应适用《生产设备检修合同》中关于提前完工的奖励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未检修项目的检修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三钢闽光公司认为,辽宁技益公司在进行汽轮机检修过程中遗漏了“调速系统检修”与“油系统:注油器清扫检查”两大检修项目,前述两个项目的检修工程款应从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三钢闽光公司对福建闽才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使用的税率是11%,而《生产设备检修合同》约定的税率是17%。按照17%计算,辽宁技益公司遗漏的检修项目的检修工程款(含税)应为59533元。
辽宁技益公司认为,对福建闽才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的意见与原审中对建友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结论》的意见一致。福建闽才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不专业、涉嫌造假。遗漏检修项目的实际价格应为:调速系统检修4800元、注油器检查2400元。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由具有资质的福建闽才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宁技益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福建闽才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因《鉴定结论》采用的税率为11%,而《生产设备检修合同》约定的增值税率为17%,故认定辽宁技益公司未检修的项目的含税的检修工程款为59532元(鉴定的工程款56479元÷111%×117%)。
二、新增项目的检修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辽宁技益公司认为,根据其与三钢闽光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双方有约定的即为标准检修项目,没有约定的即为非标准检修项目,即新增检修项目。按行规及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中心编制的《检修标准》(以下简称《检修标准》),辽宁技益公司在第3、4、5项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项目(第二次空扣缸实验,主油泵轴颈研磨及轴瓦研刮、大轴两端轴颈研磨,汽封调整)均属于非标准检修项目,上述项目在检修过程中也得到了三钢闽光公司的相关人员的确认,故三钢闽光公司应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相应的检修工程款,其中第二次空扣缸实验项目的检修工程款为59600元,主油泵轴颈研磨及轴瓦研刮、大轴两端轴颈研磨项目的检修工程款为36500元,汽封调整项目的检修工程款为28800元。辽宁技益公司据此提供《检修标准》、《关于调整隔板汽封属非标准检修项目的协商函》予以佐证。
三钢闽光公司认为,1.三钢闽光公司对第二次空扣缸实验的检修工程款数额为59600元没有异议,也同意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2.《生产设备检修合同》并未约定何为标准检修项目,何为非标准检修项目,即使有标准也不应适用辽宁技益公司提供的《检修标准》,这个标准是1987年的标准,已经被2003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发电企业设备检修导则》(以下简称《检修导则》)所取代。《检修导则》第27、28页对辽宁技益公司所提出的标准项目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辽宁技益公司主张的主油泵轴颈研磨及轴瓦研刮、大轴两端轴颈研磨项目为标准项目,包含在《生产设备检修合同》约定的项目中,故三钢闽光公司无需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该工程款。3.辽宁技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完成汽封调整项目的检修工作,也未举证证明该检修工程款28800元的计算依据,故三钢闽光公司无需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该检修工程款。三钢闽光公司据此提供《检修导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1.三钢闽光公司对其应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第二次空扣缸实验的检修工程款596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生产设备检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范围和内容为:辽宁技益公司负责该检修工程的现场拆案、气缸密封脂供货、整体调试及场地清理等工作。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对具体的工程内容予以明确,但《生产设备检修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未提到合同项下各检修内容适用的标准问题,属于约定不明,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来履行。针对行业标准,辽宁技益公司提供的《检修标准》与三钢闽光公司提供的《检修导则》存在差别。在两个规范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效力性更高或时效性更新的标准为依据,《检修导则》在前言部分已明确“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代替SD230-1987(即《检修标准》)”,故本案中检修项目是否为标准检修项目应以《检修导则》所规范的标准项目来确定。依据《检修导则》,修补研磨推力盘及轴颈属于标准项目,故三钢无需另行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检修工程款。辽宁技益公司主张的主油泵轴颈研磨及轴瓦研刮、大轴两端轴颈研磨项目的检修工程款36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辽宁技益公司提供的《关于调整隔板汽封属非标准检修项目的协商函》系辽宁技益公司单方制作的,辽宁技益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汽封调整项目的检修工作,故辽宁技益公司要求三钢闽光公司支付汽封调整项目的检修工程款28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三钢闽光公司是否应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提前完工奖金的问题
辽宁技益公司认为,案涉检修工程自2016年12月29日开始,至2017年1月8日结束,共用时11天,其中包括停工3天,实际用时8天。《生产设备检修合同》约定的工期为6天,经三钢闽光公司同意的非标准检修项目顺延的工期为11天,全部检修的工期为17天,故辽宁技益公司提前9天(17天-8天)完成检修工作。《生产设备检修合同》约定,每提前一天完成三钢闽光公司奖励10000元,故三钢闽光公司应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提前完工奖金90000元。
三钢闽光公司认为,辽宁技益公司非但没有提前完工,还存在超期的情况。辽宁技益公司主张应额外计算工期的主油泵轴颈研磨、轴瓦乌金拉毛、汽轮机转子前后轴颈研磨及中心调整等项目,均属于合同约定的检修项目,不应另行计算工期;第二次空扣缸实验系独立于《生产设备检修合同》之外的双方另行协商增加的项目,其工期不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内。辽宁技益公司的检修时间起于2016年12月29日上午7时,止于2017年1月8日上午11时,共用时244小时。扣除停工55小时,以及《生产设备检修合同》之外新增的检修项目(空扣缸实验)的用时24小时,辽宁技益公司履行本合同的用时为244小时-55小时-24小时=165小时。合同约定的工期为6天,即144小时,故辽宁技益公司已逾期了21小时(165小时-144小时)。合同约定辽宁技益公司每逾期一天应向三钢闽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故辽宁技益公司应向三钢闽光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7500元(21小时÷24小时×20000元),该违约金应在三钢闽光公司应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的检修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生产设备检修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为绝对工期6天,《技术协议》第二条第十一款第2项约定“如有临时增加的检修项目,工期相应延长、增加的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即在合同范围内的检修项目均计入该合同工期6天之内,而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的检修项目,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工期延长及增加费用,故新增项目的工期不计入《生产设备检修合同》项下检修项目所约定的工期内。辽宁技益公司完成的不属于《生产设备检修合同》项下的项目,即新增项目仅有第二次空扣缸实验,故第二次空扣缸实验的用时24小时应当从总用时中予以扣除。双方对停工补偿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即双方对停工时间为55小时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辽宁技益公司检修共用时244小时,扣除第二次空扣缸实验的用时24小时及停工时间55小时,《生产设备检修合同》项下辽宁技益公司的实际检修用时为165小时(244小时-24小时-55小时),即6.875天。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6天,故辽宁技益公司已超期完成检修工程,辽宁技益公司要求三钢闽光公司给予9天奖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钢闽光公司主张的辽宁技益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故认定辽宁技益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数额为17500元。《生产设备检修合同》约定,辽宁技益公司应支付的所有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三钢闽光公司有权直接从其应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核减,不足部分另行向辽宁技益公司主张。三钢闽光公司要求辽宁技益公司应向其支付的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7500元直接在其应支付给辽宁技益公司的检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符合前述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3日,三钢闽光公司与辽宁技益公司签订《生产设备检修合同》,将三钢动力厂的65MW发电机组汽轮揭大盖检查维修项目发包给辽宁技益公司,双方约定:绝对工期为6天;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12月29日;合同价款采用合同总价的方式确定为含税包干价350000元(含17%的增值税);辽宁技益公司施工工期为具备施工开始后6天,每逾期一天,辽宁技益公司应向三钢闽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每提前一天完成,三钢闽光公司奖励辽宁技益公司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查且辽宁技益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后20工作日内,三钢闽光公司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作为工程结束款,三个月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三钢闽光公司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无息质保金(合同价款的5%);本合同项下辽宁技益公司应支付的所有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三钢闽光公司有权直接从其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核减,不足部分另行向辽宁技益公司主张;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本次揭大盖主要目的是对汽轮机汽缸、汽封、转子、轴承和盘车等进行检查维护,检修项目包括汽缸检查、汽封检查、转子检修、轴承检修、盘车检查、调速系统检修等十一项需要检修的内容,协议还明确了检修技术要求及质量验收等内容。辽宁技益公司未完成前述“调速系统检修”与“油系统:注油器清扫检查”两项检修项目,经鉴定,该两项检修项目的检修工程款为59532元(含增值税17%)。辽宁技益公司因逾期完工21小时,应向三钢闽光公司支付违约金17500元。三钢闽光公司应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的《生产设备检修合同》项下的检修工程款为272968元(350000元-59532元-17500元)。
2.2017年1月1日,辽宁技益公司向三钢闽光公司发出《关于应给付现场检修及相关人员停工补助的协商函》,认为三钢闽光公司未对《检修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给予明确答复意见,导致检修现场已处于停工的状态,要求三钢闽光公司给予辽宁技益公司自2017年1月1日7时起至三钢闽光公司给出意见或现场检修人员及相关人员返程到公司之日的停工补助,标准为每天22000元。2017年1月6日,三钢闽光公司现场负责人蒋有军在《协商函》上签字“1月1日下午(中午12时到2日7时)、1月2日全天(24小时)、1月3日全天(早7时到晚7时),此3天内作业时间给予确认”。三钢闽光公司应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的前述停工补偿款为50400元。
3.2017年1月3日,辽宁技益公司向三钢闽光公司发出《关于空扣缸实验需付费的说明函》及《报价单》,认为空扣缸实验工作已完成,但因三钢闽光公司要求进行第二次空扣缸实验,三钢闽光公司应另行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同日,三钢闽光公司同意另行支付费用,并在《报价单》上确认“1、扣缸实验工期由1.5天改为1天。2.热紧螺栓数量及位置由甲方(三钢闽光公司)指定。”2017年1月5日,辽宁技益公司作出《关于热紧螺栓的说明函》,说明在空扣缸实验中有6条螺栓,三钢闽光公司代表蒋有军对此签字确认。三钢闽光公司应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的前述第二次空扣缸实验的检修工程款为59600元。
4.案涉检修工程于2017年1月8日上午11时完工,三钢闽光公司已将检修完成后的65MW发电机组重新投入使用,但案涉检修项目至今未进行验收及支付检修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辽宁技益公司与三钢闽光公司签订的《生产设备检修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生产设备检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查且辽宁技益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后20工作日内,三钢闽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作为工程结束款;三个月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三钢闽光公司无息支付质保金(合同价款的5%)。案涉检修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三钢闽光公司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使用期限早已超过三个月的质保期,故三钢闽光公司在辽宁技益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后20工作日内应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全额检修工程款。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在本案判决中对合同履行顺序予以明确。辽宁技益公司主张的《生产设备检修合同》项下的检修工程款350000元超过三钢闽光公司实际应向辽宁技益公司支付的该检修工程款272968元,故辽宁技益公司要求三钢闽光公司支付该检修工程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辽宁技益公司要求三钢闽光公司支付停工补偿款50400元、新增项目(第二次空扣缸实验)的检修工程款596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辽宁技益公司完工的其他检修项目系包含在《生产设备检修合同》项下的检修项目,故辽宁技益公司要求三钢闽光公司额外支付检修工程款36500元、28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辽宁技益公司逾期完成《生产设备检修合同》项下的检修项目,其要求三钢闽光公司支付其提前完工奖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设备检修合同》项下的检修工程款272968元、停工补偿款50400元、新增的第二次空扣缸实验项目的检修工程款59600元,合计382968元(含增值税17%);
二、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向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二十日内向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检修款项;
三、驳回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3元,由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由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美华
人民陪审员  宝春娥
人民陪审员  张美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明凤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