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仁境村。
法定代表人:贾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晓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99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对《动平衡试验过程记录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对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动平衡试验过程记录表》中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首先,该试验记录表内容存在参照国家标准错误,结论错误。该实验记录参照的国家标准是《GB/T9239-2006《机械振动恒态(刚性)转子平衡品质要求》,在低速(350r/min)状态下进行的动平衡试验测试。而案涉汽轮机转子属于挠性转子。应根据GB/T6557-1999《挠性转子机械平衡的方法和准则》进行动平衡试验。根据国家标准GB/T6557-1999《挠性转子机械平衡的方法和准则》:“E2.转子是刚性还是挠性的确定,E2.2如果转子的最大工作转心速与第一阶挠曲临界转速之比小于0.7,对平衡而言,这转子能认为是刚性转子”。案涉汽轮机技术规范载明工作转速3000r/min,临界转速转1675r/min-1700r/min,按照上述标准,案涉汽轮机转子工作转速与临界转速之比为1.76,属于挠性转子。2019年2月14日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转子(高速)动平衡试验报告》中,平衡转速3000r/min,超速转速3300r/min,实测一阶临界转速为1657r/min,该组数据与上海汽轮机厂31-25-7型冷凝式汽轮机说明书载明的数据基本吻合。国家标准《GB/T9239.1-2006《机械振动恒态(刚性)转子平衡品质要求》第一部分“规范与平衡允许的检验”明确,“GB/T9239的本部分不包括挠性状态转子,对于挠性状态转子的平衡品质要求见GB/T6557”。国家标准GB/T6557-1999《挠性转子机械平衡的方法和准则》引言中明确“GB/T9239与旋转刚体的平衡品质有关,而不能直接用于挠性转子,因为挠性转子可能有显著的挠度。被上诉人委托的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低速(350r/min)状态下试验的,是按照刚性转子进行测试的,其中《动平衡试验过程记录表》中注明参照标准为《GB/T9239.1-2006《机械振动恒态(刚性)转子平衡品质要求》,故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转子类型识别、参照标准、试验方法均出现了重大错误,其出具的《动平衡试验过程记录表》的结论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审慎履行提供合格试验报告的义务,未交付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重大遗漏,对双方的往来函件没有进行审查认定。济南发电设备厂进行动平衡试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在委托济南发电设备厂进行动平衡试验之前,即在2018年1月26日上诉人对汽轮机组装完成后,进行冲转试运时,即发现汽轮机振动超标,在初步排查原因后,通过电话、邮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相关情况,要求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前来对故障进行排查,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证明被上诉人在检修安装转子叶片提供的动平衡试验结论有问题,2019年2月10日,上诉人通过函件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将再次揭缸进行检查,希望被上诉人派人前来全程监督。2019年2月12日,被上诉人通过说明函再次拒绝前来。在委托济南发电设备厂进行动平衡试验时,为确定动平衡存在问题,先按照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动平衡试验过程记录表》中低速350r/min进行了动平衡检测,检测结果动平衡振动确实存在超标,随即2019年2月12日上诉人又函告被上诉人,已委托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再次进行动平衡试验,低速试验时保留了原始状态,希望被上诉人到现场对动平衡试验全程监督,如对结论有异议可以现场提出自己的意见,但被上诉人未予答复。无奈,上诉人重新委托济南发电设备厂进行动平衡试验,济南发电设备厂告知根据挠性转子动平衡实验的规定,应当进行高速(3000r/min)动平衡试验才能保证正常工作状态。高速动平衡试验后进行复装,运行状态正常。2019年3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索赔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二次维修费11万元等。因此,原审法院以未告知被上诉人委托济南发电设备厂进行动平衡试验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双方往来书函的内容,结论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话、邮件、往来书函的内容涉及到了汽轮机转子故障原因,上诉人作为非专业人员不可能准确查清故障,在质保期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前来排查维修,是在履行合同的告知义务,而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的保修义务前来排查,如果不属于保修范围,被上诉人支出的差旅费用依法可以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称上诉状中GB/T6557-1999系笔误,应为GB/T6557-2009。
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上诉人诉状引用的GB/T6557-1999《挠性转子机械平衡的方法和准则》标准已废弃,已被国标GB/T6557-2009《挠性转子机械平衡的方法和准则》替代。1、刚性、挠性划分不是绝对的。GB/T6557-2009《挠性转子机械平衡的方法和准则》附录E概述中明确“有的转子定义是挠性的但出于边界,也可以采用第六章给出的方法做低速平衡”。2、GB/T9239-2006机械振动-恒态(刚性)转子平衡品质要求被GB/T6557-2009《挠性转子机械平衡的方法和准则》引用为标准条款。3、挠性转子也能在低速下平衡。GB/T6557-2009《挠性转子机械平衡的方法和准则》4.1总则中明确“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挠性转子也能在低速下平衡”;挠性转子低速平衡的方法中“在某些情况下,采用适当方法,也可以在低速下平衡挠性转子,并保证其安装在最终环境时能满意运行”;“如果工作转速范围包含或靠近挠性临界转速,应小心选用低速平衡方法”。4、挠性转子低速平衡方法。在GB/T6557-2009《挠性转子机械平衡的方法和准则》6.5低速平衡方法中给出六种挠性转子低速平衡方法,其中6.5.3方法C装配前单部件平衡中明确表明每个单部件(包括轴)在装配前依照GB/T9239.1分别单独做低速平衡,同时各部件在轴上安装的不同轴度或其他定位配合面相对于旋转轴线的允差应该小。5、平衡品质的评定概念。GB/T6557-2009《挠性转子机械平衡的方法和准则》8.1评定准则的选择中明确“评定平衡品质的另一种方法是考核剩余不平衡量,对于用低速平衡的方法平衡的挠性转子,可用这种评定方式在低速下进行评定,不必使用高速动平衡设备”。6、GB/T6557-2009《挠性转子机械平衡的方法和准则》给出的评定不平衡量的限值就是依据《GB/T9239-2006《机械振动恒态(刚性)转子平衡品质要求》。综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报告中引用的仅是一个限值,而非方法。
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检修费11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5MW汽轮机转子叶片更换、前后汽封供货承揽合同》及《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5MW汽轮机转子叶片更换、前后汽封供货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承揽制作以下工作:1、原告公司#1汽轮机第九级叶片4片、第十一级叶片40片、第十二级叶片40片;2、对转子叶片进行整体探伤,并根据探伤情况对需要更换的叶片进行更换;3、根据机组情况对前汽封体、汽封环、后汽封体、汽封环材料供货;4、隔板汽封弹簧片供货,数量50个;5、#1、#2、#3、#4、#5瓦油挡漏油处理;6、动平衡试验,并提供合格的试验报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250,000.00元,项目完成后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验收,验收合格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两年内原告支付被告225,000.00元,余款50,000.0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3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叶片安装后紧力适中、符合原设计叶片装配要求,在轮盘上轴向、颈向正直、铆钉翻铆规范,不破坏转子原平衡。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12月10日,在原、被告的共同参与下,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有关设备进行了动平衡试验。2019年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泰安凯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1汽轮机维修合同》,约定由该案外人负责对原告公司#1汽轮机维修,合同价款100,000.00元。2019年2月,原告委托济南发电设备厂对转子低速动平衡和高速动平衡及超速进行试验,结论显示为合格。2019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的原因导致产生二次维修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本案争议的事实,双方争议的问题系合同约定的承揽内容第4项,即“动平衡试验,并提供合格的试验报告”。原告以被告在更换叶片后转子动平衡未做好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二次维修费用,其证明动平衡不合格的依据是济南发电设备厂试验结论,但该结论是原告在没有事先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选定济南发电设备厂来进行的动平衡试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进行委托前取得被告的同意或者告知被告选择济南发电设备厂进行试验的事实,双方对送检的项目和试验对象并没有一致认可,且作出的结论是在被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有原告参与进行的动平衡的试验结论后,原告又单方对动平衡进行试验,且获得不同的试验结论,故原告提交的济南发电设备厂的试验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原、被告在争议期间的往来书函所记载的内容均是各自陈述的意见和观点,并不能直接反映和证实涉案合同的标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另行由案外人维修设备产生的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31-25-7型25000千瓦冷凝式汽轮机说明书封面和首页,证明工作转速3000转每分钟,临界转速1675-1700转每分钟,案涉设备是属于挠性转子,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的依据是刚性转子的国标进行检测,不符合本设备的要求,另外,本设备要求的工作转速是3000转,按照350转每分钟进行动平衡试验,不能满足本设备的工作需求,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目的,不合格。证据二、GB/T9239.1-2006国家标准、GB/T6557-2009的国家标准,GB/T9239.1-2006该标准的第一页第一项范围部分,GB/T9239本部分不包括挠性状态转子,对于挠性状态转子的平衡品质要求见GB/T6557,这个规定只适用于刚性转子。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31-25-7型25000千瓦冷凝式汽轮机说明书载明该汽轮机工作转速是3000转每分钟,临界转速1675-1700转每分钟。
2018年10月23日,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25MW汽轮机转子叶片更换、前后汽封供货技术协议》,协议第7.4条约定,乙方严格遵守修后服务原则,无偿提供技术服务,解决不了的故障缺陷必须48小时内到厂进行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正常工况下质保期3年。
2018年12月10日,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转子做低速动平衡试验,出具一份动平衡试验过程记录表,实验记录数据记载设置转速350,结论:初始不平衡量联轴器端为52349,客户自行修理叶片,后进行动平衡。
2019年1月9日,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凯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汽轮机维修合同》,约定泰安凯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型号为31-25-7的#1汽轮机进行维修,维修价款16万元。该维修合同签订后,在对涉案汽轮机组装完毕冲转试运时,汽轮机前后轴瓦存在振动超标现象,经过对轴瓦进行检查和多次配重试验均不能消除振动超标现象,需要再次进行揭缸查找原因。为此,双方签订一份《#1汽轮机维修补充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包括#1汽轮机揭缸、转子做高速动平衡回装、开机试运。价款10万元(其中转子动平衡费用6万元)含辅材费。工期10天(2019年2月10日-2月19日),10天内完成试运,并且各轴瓦振动值达到第五条第3项标准。付款方式,转子做完动平衡出具合格试验报告返厂前,甲方支付6万元,组装完成,试运合格带负荷运行168小时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4万元。工作要求及质量标准:乙方向甲方提供350r/min的不平衡量报告(转子保持原有状态,配重不做任何调整的情况下);2、乙方向甲方提供转子高速动平衡(3000r/min)合格试验报告。3、回装后,在额定转速时各轴瓦振动值要在0.03mm以下。在额定负荷内(包含额定负荷),振动值要在0.05mm以下,临界振动要在0.10mm以下。违约责任:最终如果确定是因组装原因引起的振动超标,或做高速动平衡时不经任何配重调整各项参数在标准范围内,则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本补充合同款项。2019年2月12日,上诉人委托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对涉案汽轮机做转子(低速)动平衡试验报告,试验结果显示:转速350r/min时,1号轴承座振动值95520g.cm,2号轴承座振动值14288g.cm,高于技术标准(CNT/3330-99)规定的3342.1g.cm。2019年2月14日,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对涉案汽轮机做转子高速动平衡及超速试验报告,平衡转速3000,超速转速3300,超速时间2min,实测一阶临界转速1657r/min,结论合格。2019年2月20日,涉案汽轮机正常运行。上诉人支付泰安凯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维修费。
另查明,涉案汽轮机组装完成后,在冲转试运时出现振动超标现象,上诉人于2019年2月10日给被上诉人发函,称上诉人曾电话与贵公司人员联系,就试运情况进行沟通,并要求贵公司一起分析振动原因。贵公司一再声明动平衡没问题,要求我们从安装方面查找原因。为尽快处理振动问题,我公司决定再次揭缸进行检查,如果最终因动平衡原因导致振动超标,我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支付后续款项,并追究由此造成的损失。我公司计划明天揭缸,希望被上诉人派人进行全程监督。2019年2月12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回函认为,上诉人所称的“由于转子动平衡不好导致#1机起机振动的”说法缺乏技术和事实依据。2019年2月13日上诉人再次给被上诉人发函称,2019年2月12日我公司将#1汽轮机送至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再次进行动平衡试验,试验时保留了原始状态(山东青能做完动平衡后的状态)。试验结果显示:在350r/min时,后轮盘配重偏差1.97kg,前轮盘配重偏差0.288kg,由此证明振动超标的原因就是转子动平衡有问题,如果贵公司有异议,请在24小时到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确认。2019年3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更换叶片后动平衡未做好而给其造成的损失。2019年3月28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回函,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承揽的工作成果交付后,上诉人交由泰安凯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汽轮机组装完成,在冲转试运时出现振动超标现象。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应积极履行售后服务义务,配合上诉人查明故障原因,上诉人告知其涉案汽轮机回装后存在振动超标的问题,并多次要求其到现场确定故障原因,被上诉人以振动与其承揽工作无关为由未到场处理,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违其在技术协议中关于“严格遵守修后服务原则,无偿提供技术服务,解决不了的故障缺陷必须48小时内到厂进行技术服务”的约定。2019年2月13日上诉人再次给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其到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振动超标的原因进行现场确认,被上诉人亦未到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了解相关情况。涉案汽轮机经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做高速动平衡试验合格后,由泰安凯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并已正常使用。被上诉人主张振动超标系安装原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要求其承担二次维修费用10万元,应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计算。对于其主张的1万元保温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情况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99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泰安市泰山东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先由其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