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3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
上诉人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9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自退休后未在我公司工作,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1、2月工资。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15年、2016年、2017年拖欠工资74000元;2.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16年拖欠差旅费809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17年2月在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任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办公室、工会、后勤等,工资为年薪120000元。支付形式为每月付4000元,年终扣除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给***所交保险后,春节放假前一次性给付***工资60000元,2015年年终工资在给付时因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只先给付30000元,剩余30000元在2016年末给付20000元,剩余10000元及2016年年终工资至今未付;2017年1月、2月工资6000元只给付2000元,剩下4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度差旅费8095.6元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出生日期为1956年7月3日,2006年3月入职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5日离职。2017年1月、2月***已经完成了工作任务。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4000元。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2月工资2000元,***主张尚欠其2017年1月、2月工资共计4000元。2017年9月4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7]6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入职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为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17年2月25日,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6年12月。**安于2016年7月仍在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2017年1月、2月***已经完成了工作任务,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因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已向***支付2017年1月、2月全部劳动报酬的证据,***要求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2月劳动报酬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016年年终奖共计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差旅费8095.6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应按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财会制度办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利用其分管财务工作之便,在***到退休年龄后仍给***自己开工资的意见,因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不属于反诉内容,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其诉讼请求为支付2017年1、2月剩余工资4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费纠纷。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退休后没有在上诉人单位,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1、2月劳务费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以及本院庭审中提供了值班表、上诉人单位员工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退休后至2017年2月仍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且上诉人于2017年6月12日仍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而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7年1、2月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审判员谢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