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七一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开化七一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1民初2230号

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湖路**号昌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开化七一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盛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电气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开化七一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一器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海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华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和被告七一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清、林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华电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承担500元/天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低压柜,合同金额91,022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发货前付全款,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因原告及原告下属子公司共欠被告货款76,154元,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及原告子公司签订债务对冲协议,经三方冲抵账务后,被告仍应付原告14,86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七一器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基本事实认可,但对其诉请不予认可。当时被告欠我方货款,因一直催款不能,我方才与其签订债务对冲协议,我方一直在等待原告向我方订货。收到对方诉状后,我方也积极与对方联系,要求对方向我方订货,当时对方不同意,所以我方才到庭应诉。我方在合同关系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直接支付诉争货款的义务,只要原告向我方订购产品价值大于14,868元,我方将免除其14,868元的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提供7台低压柜,总金额为91,022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30%,发货前付全款,违约责任为除对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乙方延期交货的,应向对方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对方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

2015年9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以及案外人武汉银鼎开关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务对冲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9月10日,甲方应收乙方金额合计64,179元;甲方应收丙方金额合计11,975元。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批配电柜,合同金额为91,022元。甲乙双方就该笔合同价款转为抵销甲方应收上述乙方及丙方(丙方为乙方集团下的子公司成员)金额,共计76,154元。此次甲、乙、丙三方冲抵账务后,甲、丙双方账务结清,甲方应付乙方14,868元,余款以甲方产品相抵平。

2015年10月30日,原告昌华电气公司向被告七一器材公司交付了7台低压开关柜。

上述事实,有原告昌华电气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债务对冲协议》、《发货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昌华电气公司与被告七一器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债务对冲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昌华电气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依约向七一器材公司发货,完成了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债务对冲协议》的约定,七一器材公司应以其产品抵平差欠的14,868元货款,根据交易习惯,需由昌华电气公司向七一器材公司发出订货通知,说明其所需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等,之后七一器材公司方能按其要求交付产品继而冲抵货款。现昌华电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七一器材公司发出过订货通知,故昌华电气公司直接主张七一器材公司支付14,868元货款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元,由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海燕

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