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七一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开化七一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5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湖路**号昌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开化七一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盛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开化七一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化七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昌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化七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交易习惯,首先应由开化七一公司向昌华公司提供产品信息和价格,然后昌华公司再向其发送订货单,因开化七一公司不配合,所以昌华公司一直无法发送订货单。
开化七一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开化七一公司支付昌华公司货款14,8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承担500元/天违约金);2.诉讼费由开化七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昌华公司和开化七一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昌华公司(乙方)向开化七一公司(甲方)提供7台低压柜,总金额为91,022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30%,发货前付全款,违约责任为除对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乙方延期交货的,应向对方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对方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
2015年9月17日,昌华公司(乙方)、开化七一公司(甲方)以及案外人武汉银鼎开关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务对冲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9月10日,甲方应收乙方金额合计64,179元;甲方应收丙方金额合计11,975元。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批配电柜,合同金额为91,022元。甲乙双方就该笔合同价款转为抵销甲方应收上述乙方及丙方(丙方为乙方集团下的子公司成员)金额,共计76,154元。此次甲、乙、丙三方冲抵账务后,甲、丙双方账务结清,甲方应付乙方14,868元,余款以甲方产品相抵平。
2015年10月30日,昌华公司向开化七一公司交付了7台低压开关柜。
一审法院认为,昌华公司与开化七一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债务对冲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昌华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依约向开化七一公司发货,完成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债务对冲协议》的约定,开化七一公司应以其产品抵平差欠的14,868元货款,根据交易习惯,需由昌华公司向开化七一公司发出订货通知,说明其所需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等,之后开化七一公司方能按其要求交付产品继而冲抵货款。现昌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开化七一公司发出过订货通知,故昌华公司直接主张开化七一公司支付14,868元货款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元,由昌华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昌华公司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2013年6月24日、201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开化七一公司明知昌华公司所需货物的型号和价款而未发货,导致双方债务无法对冲。开化七一公司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采购单一份、买卖合同三份、采购计划两份,拟证明双方交易惯例是先由昌华公司提出采购数量、品名,开化七一公司才能供货,因昌华公司未能向开化七一公司提供货物的采购数量、品名,导致我公司无法供货;2、开化七一公司网页截图五张、昌华公司截图十张、麦克奥迪(厦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网页截图四张、上海雷博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网页截图五张,拟证明行业惯例是在公司网站上有产品类型介绍,不会标注价格。经质证,开化七一公司对昌华公司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昌华公司对开化七一公司提交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新证据1,认为双方是合意在先,后再下采购单,对新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对昌华公司、开化七一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审查判断认为,因双方均对对方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研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开化七一公司是否应向昌华公司直接支付货款14,8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昌华公司与开化七一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债务对冲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债务对冲协议》的约定,开化七一公司应以其产品抵平差欠的14,868元货款,在昌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开化七一公司询价遭拒,或已发出订货通知,而开化七一公司拒绝按其要求交付产品继而冲抵货款的情况下,现昌华公司直接主张开化七一公司支付14,868元货款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原审据此驳回昌华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