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松恒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2民初690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造漆村24栋2单元6-2号.
法定代表人:杨书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松恒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大街789号十方商贸城10号楼4-11号商铺用。
法定代表人:李晓亮,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豪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保定松桓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松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豪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和被告保定松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于昌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豪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多得的劳务款382625元,并支付违约金446657元;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未开具发票损失51998元,共1733287元没有开具发票,按3%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的“国泰张北100MW光伏扶贫示范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价格为0.15元/瓦(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时按实际装机容量计算。若被告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其他第三方款项的行为时,原告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合同,且有权要求被告按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分包范围及分包内容、进度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还出具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保证及时足额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仅多次拖延农民工工资,且还在2019年1月底组织无关人员到项目工地闹事,严重干扰了当地政府及业主单位的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名誉损失。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被迫向被告支付了劳务款2233287元。被告在该项目中的实际装机容量为17.5MW,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劳务款为2625000元。因被告无能力对高压部分组织施工,由原告代为完成,原告支出相关费用373366元;另被告截至目前尚有二次接地线、组串串未绑扎等事务未完成或需整改,需费用275972元。故被告实际可结算的应得劳务款的计算方式为:总劳务款2625000元减去原告代为完成的高压部分费用373366元、未完成事务和整改费用275972元、相关罚款与赔偿款125000元,应得1850662元。原告实际支付2233287元,多支付382625元。综上,被告多次不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且还故意组织无关人员到项目工地闹事,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不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保定松桓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分包,但其内容、施工项目包含了全部建筑建设项目,并结合被答辩人与总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作综合判断,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被答辩人明知承包方系劳务公司,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却故意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违反了《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应作为结算的参考依据,合同结算劳务款为2625000元,减去已支付的2143287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481713元。三、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是劳务公司,只有完成劳务任务才符合其身份及国家法律规定,其中高压沟开挖、电缆敷设、铺土盖砖、过河桥架制作、回填等属于纯粹的劳务,应归答辩人施工,答辩人也如实完成了这些劳务。被答辩人施工的高压检测及设备调试、高压施工材料根本不属于劳务范畴,答辩人的资质等级不及这些施工项目,故不属于答辩人施工项目。被答辩人在案涉项目的最高管理人张栋强在《工期计划表》中签字确认过施工项目不包含其自行完成的高压检测及设备调试、高压施工材料。对本来就属于被答辩人施工的高压施工项目不归入答辩人施工项目,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其自己承担。四、2019年1月14日,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发来《工程联系单》,对未做完的零星收尾小项工程及需要整改的项目列示了清单,答辩人认为完成这些工作任务约需要30000元,这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大部分已包含在已给付到工人手中的款项中,由答辩人组织这些工人施工花费很小。而被答辩人作价275972元,显然过高。双方应本着诚实公平的原则,特别是被答辩人应遵守《工程联系单》上的承诺,待天气转暖后施工,由答辩人作完。五、被答辩人诉请违约金不符合给付条件,不应获得支持。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关于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接受20%违约罚的约定条款不能作为约束双方的依据。答辩人并未“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恰恰相反,是被答辩人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按时给付农民工工资,被答辩人不仅在施工过程中不足额不及时支付工资,而且在项目并网发电后仍然拒不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在年关将至的紧要关头,被答辩人漠视农民工疾苦的表态激起了农民工的愤慨,逼迫他们不得不走上信访的道路。六、被答辩人单方下达罚款处罚通知单为借助强势地位对答辩人合同权利的严重侵犯,返回头看答辩人总体未耽误工期未发生安全事故,不应接受处罚。答辩人作为承揽工程的一方,为弱势群体,面对被答辩人多次下达的处罚通知单不得不忍气吞声接受,但这是不公平的,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然答辩人不得不签单,却并非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是迫不得已的签单。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被答辩人依据合同作出的处罚应为无效。同时,从另一个角度看,总体上并未延误工期,如期并网发电,未发生安全事故,答辩人已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的所有罚款无必要。答辩人并未从承揽本工程中获利,甚至赔钱,被答辩人再这样严厉责罚,显然很不人性化。被答辩人提供施工材料延期和额外增加合同外施工量是经常发生的事,答辩人每次要求签单都遭到被答辩人的拒绝。七、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的陈述多处言过其实。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说答辩人故意组织无关人员到项目工地闹事的行为,这句陈述与事实不符合。答辩人没有组织过,是农民自发地维权。所去劳动监察大队的农民工全是被拖欠工资的,并非无关人员。农民工去索要工资是正当行为,到劳动监察大队是依靠政府力量来维权,并非闹事。八、被答辩人借助强势地位对合同外变更项目拒不签单,对这部分费用答辩人将依法追偿。施工过程中,多处多次发生合同外增加施工的项目,答辩人几次要求被答辩人依照合同签单,被答辩人依仗自己的强势地位,推拖、搪塞或拒绝,导致答辩人增加了数额不菲的施工费,答辩人多次主张未果,将依法追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采纳以上答辩意见,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保定松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给付依据合同结算尚欠工程款481713元;2、判令给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停工、窝工和赶紧工期损失等603365元;诉讼请求款合计:1085078元。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位于张北县的“国泰张北100MW光伏扶贫示范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反诉人,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价格为0.15元/瓦(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时按实际装机容量计算。反诉人按约定完成了劳务合同,尚有二次接地线、组串线等零星劳务未完成,被反诉人书面明确答应待天气转暖后补做。反诉人在该项目中的实际装机容量为17.5MW,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是(0.15元/瓦),合同结算劳务款应为2625000元,减去被反诉人已支付2143287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481713元。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反诉人应被反诉人要求增加施工多项,例如一次材料到需补偿占用反诉人开挖的高压沟及盖砖回填、高压线路外输出线路5、6、7号超出图纸多施工4258米,等等。由于材料进场不赶趟造成窝工、停工损失、为赶工程进度增加的损失。以上各项合同外工程款及损失共计603365元。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
反诉被告重庆豪彬公司辩称,1、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付了工程款,不欠工程款;2、不存在活动范围外的施工,也无增加工程量,没有停工窝工情况,是反诉人造成的工期延误的;3、反诉人已付款项部分为2233287元,与反诉人有9万元差额,是反诉人民工闹事,被反诉人付了9万元处罚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的“国泰张北100MW光伏扶贫示范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器具、包进度、安全、质量等。开工以监理下发的通知单为准,计划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作业总日历天数55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价格为0.15元/瓦(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时按实际装机容量计算。乙方于签订合同前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在乙方完成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且完成工作内容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乙方;双方约定在每次应支付乙方的款额中,甲方扣留2%作为农民工保证金,用于乙方没有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施工期间乙方无上述事项发生,甲方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后不计利息一次性返还乙方;质量保证金按结算款的5%留取,在质保期12个月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乙方。合同还就分包范围及分包内容、进度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还出具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保证及时足额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被告实际于2018年10月8日进场施工,2018年12月31日最后一台机器并网送电,2019年1月14日被告撤场。被告在该项目中的实际装机容量为17.5MW,结算劳务款为2625000元。原告直接支付被告2143287元,原告通过张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90000元,共计支付2233287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文明施工、违章作业、延误工期等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作出罚款共计47000元的处罚并通知被告,被告签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280W多晶硅组件光伏板39块,每块2000元,共计78000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给被告发去《工程联系单》载明“因现场天气及人员安排不及时使现场有未完成或遗留问题未整改(后附具体区域及情况),特列表确认待明年天气好转再做整改。现场因整改不及时出现组件塌陷现象,要求现场预留特定紧急联系人(安装及电气人员),如有紧急情况方便及时整改降低不必要损失。”后被告未整改,原告完成了整改。已付款项中有1733287元未开具发票,按3%计算税费为519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保定松桓公司作为施工方基本完成了合同内容,并交付并网发电,合同已履行完毕,故重庆豪彬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不予准许。重庆豪彬公司主张的代保定松桓公司完成的合同范围内设备调试、检测以及部分辅材的采购、施工等支出的款项373366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属合同内保定松桓公司施工项目,且该部分工程系重庆豪彬公司与第三方发生,保定松桓公司不认可,本院难以支持。重庆豪彬公司通过张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给农民工的工资90000元,系代保定松桓公司实施的,应视为劳务报酬的支付。保定松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施工材料280W多晶硅组件光伏板39块损坏,照价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每块2000元,共计应赔偿78000元。重庆豪彬公司对保定松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文明施工、违章作业、延误工期等行为作出罚款47000元的处罚,保定松桓公司有异议,因对施工过程中违约行为的处罚系双方约定,且实际存在,保定松桓公司当时亦认可并签收,故其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2019年1月14日《工程联系单》所说的的未完成或遗留问题无具体明细且该部分工程已由重庆豪彬公司整改完毕,其主张扣除工程款275972元,保定松桓公司只认可3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该部分工程未明确范围及工程量,保定松桓公司未依约完成或及时整改,重庆豪彬公司在整改时未通知对方,擅自施工,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不高,无法确定,就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100000元,故重庆豪彬公司申请鉴定,不予准许。由于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故质保期应自2019年1月1日起算,应预留质保金为131250元(2625000*5%)。关于税费问题,重庆豪彬公司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733287元,按3%计算为51998元,保定松桓公司对其中的90000元认为没有经过其账户,未收到该笔款项,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重庆豪彬公司主张的该税费在结算时应扣除。保定松桓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停工、窝工和赶工期等损失603365元,所举证据系其单方形成,无其他证据佐证,重庆豪彬公司不认可,本院亦难以支持。在施工过程中,保定松桓公司存在不文明施工、违章作业、延误工期等行为,重庆豪彬公司存在供材不及时等情形,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故违约责任应各自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松恒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16535元(2233287+47000+78000+131250+100000+51998-2625000)。
二、驳回保定松恒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12元,减半收取计6306元,由保定松桓公司负担106元,重庆豪彬公司负担6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66元,减半收取计7283元,由保定松桓公司负担。重庆豪彬公司预交6306元,退还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钱雯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