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鲁山县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0423民初2017号
原告鲁山县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询问原告,原告称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确系周帅和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亦是该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可执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故被告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鲁山县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3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晓
书记员  袁心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