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何所似旅游文化有限公司

成都何所似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与天津车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车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7094号

原告:成都何所似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龙信大厦六层616号。

法定代表人:郑晓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燕,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莉,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车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210号太平洋国际汽车城207和211房间。

法定代表人:宋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宇,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武侯区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车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社区宗申.赛纳维54幢1单元1层2号。

负责人:郭庆鑫,总经理。

原告成都何所似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所似公司)与被告天津车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车驰公司)、天津车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车驰成都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所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燕、郭明莉,被告车驰成都公司的负责人郭庆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所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汽车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汽车改装费4万元;租车费136500元(暂时按1500元/天从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具体金额计算至可以使用汽车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车驰成都公司签订《成都车驰汽车订购协议》,约定原告在车驰成都公司购买凯雷德汽车一辆。原告付款提车后,汽车陆续出现各种问题,汽车电瓶、驾驶室内饰能均是车驰成都公司改装,但改装不合格。汽车实际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身体严重不适。后经鉴定,车内甲醛严重超标。原告为正常使用车辆,将车辆进行了改装,花费4万元;因车辆问题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损失巨大,故诉至法院。

被告车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车驰成都公司辩称,不能证明原告进行的检测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的检测报告没有执行标准,应由法院指定检测结构进行检测来确认甲醛是否超标;原告称车辆在车驰成都公司停放三个月不予认可,车辆是否使用与车驰成都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主要事实:

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车驰成都公司签订《成都车驰汽车订购协议》,约定原告在车驰成都公司购买一辆凯迪拉克凯雷德汽车,价格为146万元,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车方式、时间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车驰成都公司付款,车驰成都公司于2017年12月向原告交付车辆,后该车辆登记号牌为川A×××××。

2018年4月,成都高洁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川A×××××号车的车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甲醛含量为0.27,评价为不合格。

后原告与成都大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大隐改装会内饰装饰合同》,对川A×××××号车内饰进行改装,约定改装费用为40000元,原告实际已经支付预付款24000元。

审理中,车驰公司及车驰成都公司均申请对车辆原始内饰及空气质量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原告已经将车辆内饰进行改装,无法恢复原始状态,故重新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成都车驰汽车订购协议》、购车款付款凭证、检测报告、《中国.大隐改装会内饰装饰合同》、付款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车驰成都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行了履行。原告在车辆使用四个月后对车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认为甲醛超标,并自行对车辆内饰进行了改装。对于甲醛超标的结果,并非在车驰成都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的第一时间进行,而是在原告自行使用四个月之后进行,同时该监测系原告单方面作出,车驰成都公司并未参与,车驰公司及车驰成都公司有权要求对车内空气质量情况进行重新检测。但现因原告自行将车辆进行了改装,无法恢复车辆的原始状态,导致重新检测无法进行,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使用车辆四个月后才进行空气质量检测,导致无法明确是车驰成都公司向原告交付车辆的空气质量本身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况还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导致甲醛超标,而且因原告已经自行改装车辆,致使不能明确原告对该车进行改装的项目是否是必须进行改装的项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车内空气甲醛超标产生的改装费及租车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何所似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1元,减半收取2530.5元,由原告成都何所似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