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申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何所似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六号龙信大厦六层6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贵刚,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车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210号太平洋国际汽车城207和211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车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社区宗申·赛纳维54幢1单元1层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何所似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所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车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车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车驰成都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7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所似公司申请再审称,有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的检测费发票、成都墨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墨象公司2018年11月30日的改装费用依据、2018年9月25日华润置地(成都)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知道车辆存在甲醛超标和一些设备故障的事实,且更换了车辆电瓶,参与了甲醛鉴定机构的选择和认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所似公司出具的2018年4月14日的检测费发票并不足以证明车驰成都公司委托成都高洁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何所似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证明车驰成都公司参与案涉车辆的改装和委托鉴定,也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在交付于何所似公司时已经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况。因何所似公司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何所似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胜
审判员钟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