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聚诚电器有限公司

16006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15865、16006号
广州市聚诚电器有限公司(15865号案原告、16006号案被告),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00号之一汇创意产业园A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叶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谊香,女,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彬,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正常(15865号案被告、16006号案原告),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超,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恬,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聚诚电器有限公司与王正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聚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谊香,王正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诚公司诉称(辩称):我司与被告之间仅为承包关系,被告属于短期外包,按工程计算报酬,与我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受伤时,我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所以不存在后续的赔偿。退一步讲,被告在经过第二次住院治疗后,身体状况已恢复完好,不存在伤残问题,且被告进行伤残评估时,还没有进行第二次手术,而被告进行第二次手术的效果明显较好,因此,不存在影响身体机能的问题,故被告在第二次手术前做的伤残评估并不能真实的反映被告现今的身体状况,对于被告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时间等也不能科学的计算。我司不服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云劳人仲案[2018]812号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司无需向王正常支付医疗费1250.7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2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67.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另外,我不同意被告在16006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以我司上述意见为准。
王正常辩称(诉称),我不同意聚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7年3月13日入职聚诚公司,担任安装员,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15日,我在接到被告派工单后,在客户处安装空调的过程中摔伤,造成左腿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17日,我入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手术植入钢板治疗20天。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支付其余费用,亦不按照法定程序为我申请工伤认定。经贵院(2017)粤0111民初137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与聚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不为我申请工伤认定,故我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前述伤情为工伤,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劳动能力结论作出后,聚诚公司仍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关工伤赔偿款项。2018年5月3日,我进行手术取出植入的钢板,住院4天。此外,自2017年3月13日我入职以来,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安排我工作,我认为这种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490.7元(其中在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1240元,包含石膏费472元、CT检查费625元、DR检查费143元;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125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80元×20天);4、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康复期间全休三个月期间护理费72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500元(酌情按照每月500元计算三个月);6、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往返广州与河南等交通费及复诊交通费1000元(按二次住院,8-10次复诊酌情);7、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599.72;8、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9、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次住院护理费320元(80元×4天);10、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次手术康复期间全休一个月护理费2400元(80元×30天);1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906.8元;1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次手术康复期间全休一个月误工费4930.8元;13、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9446.8元(以2017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218元的60%为基数,停工留薪期2017年4月15日-2017年12月14日共8个月,4930.8元/月*8个月);1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7.2元(2017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218元的60%为基数,计9个月,4930.8元/月×9个月);1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61.6元(以2017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218元的60%为基数,计2个月,4930.8元/月×2个月);16、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39446.4元(以2017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218元的60%为基数,计8个月,4930.8元/月×8个月);1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3日-2018年3月12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238.8元(以2017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218元的60%为基数,计11个月,4930.8元/月×11个月);18、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61.6元(以2017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218元的60%为基数,计2个月,4930.8元/月×2个月);19、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20、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232970.42元。
经审理查明:王正常主张其于2017年3月13日入职聚诚公司处工作,担任空调安装员,工资按计件计算,2017年3月工资625元,2017年4月工资1460元。聚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聚成公司认为王正常属于短期外包,是按工程计算报酬,不属于劳动关系
2017年4月15日,王正常按聚诚公司安排外出给客户安装空调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随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随后又再转院至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并在该医院住院二次,第一次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7日(共计20天),第二次时间为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7日(共计4天)。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由聚诚公司支付,王正常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26日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250.7元,王正常并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门诊治疗,医嘱建议均有加强护理。另外,王正常主张其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240由其支付,但未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聚诚公司不予确认;
2017年5月17日,王正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查明王正常是聚诚公司的员工,王正常上述伤情属于工伤。2018年2月2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王正常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王正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聚诚公司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载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
王正常自受伤后,一直未回去聚诚公司处工作,其主张在2018年3月12日以聚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而庭审时,聚诚公司坚称与王正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另外,王正常曾于2017年6月20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案号:穗云劳人仲案字[2017]1539号),要求确认与聚诚公司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白云区仲裁委于2017年9月6日作出裁决,确认王正常与聚诚公司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现已生效。
2018年3月16日,王正常向白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聚诚公司支付医疗费2490.70元、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当庭变更为880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800元(当庭变更为272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往返广州与河南邓州交通费、复诊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当庭变更为10599.72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85元(当庭变更为50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95元,一次性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005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10元。白云区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8]812号《裁决书》,裁决聚诚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正常医疗费1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00元、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1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6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驳回王正常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正常、聚诚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结果,诉至本案。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病历、医疗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穗云劳人仲案字[2017]1539号裁决书已就王正常与聚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而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聚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采纳该仲裁裁决结果,本案不作赘述。为此,因聚诚公司未及时为王正常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王正常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聚诚公司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正常支付费用。
对于医疗费。王正常主张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250.7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25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因没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正常受伤后,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7日(共计20天)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据此,聚诚公司人应支付王正常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70%×20天)。
对于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王正常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7日(共计20天)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聚诚公司未派人护理,故王正常要求聚诚公司支付护理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护理,根据王正常提供门诊病历,医嘱均建议加强护理,结合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GA/T1193-2014)显示胫骨骨折护理期30-90天的规定,本院认定王正常护理期以60天为宜(包括住院20天)。因此,本院按照王正常主张80元/天的标准计算,聚诚公司应支付王正常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王正常主张其他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营养费。王正常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往返广州与河南邓州交通费、复诊交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转入地所需要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故王正常要求的住院、往返广州与河南邓州交通费、复诊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王正常停工留薪期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根据上述规定,聚诚公司应支付王正常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因王正常受伤前工资均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聚诚公司应支付王正常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160元(1895元×8个月)。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并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王正常的受伤前平均工资低于事发时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764元的60%即(4058.4元)的标准,故依法可按4058.4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25.6元(4058.4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16.8元(4058.4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67.2元(4058.4元×8个月)。
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王正常因工受伤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390元鉴定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王正常于2017年3月13日入职,在2017年4月15日就发生工伤。受伤后,王正常未再回去聚诚公司处工作,期间都不具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情形。故王正常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王正常主张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聚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法定解除劳动关系之理由,故本院对王正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次住院护理费、第二次住院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对此,本院对王正常主张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次住院护理费、第二次住院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聚诚电器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正常医疗费1250.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聚诚电器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正常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聚诚电器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正常护理费48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聚诚电器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正常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160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聚诚电器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正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67.2元;
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聚诚电器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正常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七、驳回广州市聚诚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王正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5865号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聚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6006号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聚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卫文
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
人民陪审员  吴红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