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晟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执行人辽宁省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会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105执2252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辽宁省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会。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执行人辽宁省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辽0105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会签订的《家庭农场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辽宁省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辽宁省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会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于2018年7月9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于3日内向本院如实如期申报财产,但上述被执行人既未如期申报财产亦未能履行判决义务。2019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决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9年3月25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上述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院通过金雕查控网络及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多次查询上述被执行人还有无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房产土地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3月15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目前查无结果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执行工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强制执行,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强制措施,再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辽宁省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会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辽0105执225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刘希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