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晟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5民初2303号
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唐铁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方,系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未到庭)
负责人:张德文。
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会(以下简称辽宁省农村促进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农村促进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暂计50,000元,共计350,000元(要求判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家庭农场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项目保证金人民币1,800,000元,由原告分三次交付,每次人民币600,000元,但是原告交付保证金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开工建设项目,后期在2014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交付的保证金,被告陆续返还了1,300,000元,尚欠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又于2016年6月份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退还剩余部分保证金的说明,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将原告所交保证金剩余300,000元退还给原告,可是到期后被告及委托代付款单位均未向原告退还上述保证金,故诉至法院。
辽宁省农村促进会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农场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其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在沈阳地区的沈北、于洪、苏家屯、东陵等地选择6场所事宜开发建设家庭农场的必要农业用地,提供合理的设计方案和工程预算选择具有建筑资格的资质建设单位。其中沈北建设2个、于洪建设1个、苏家屯2个、东陵1个共计6个园(100亩/园)。甲方负责项目选址、设计,并根据需要在项目实施地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甲方在项目经营过程中必须科学、安全、环保,并保证投资及时和施工单位利益的安全稳定性。整个项目运营过程中接受乙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并为乙方施工提供必要的环境。甲方设立营业部、财务部、工程部同乙方对接,整个项目聘请有名望有影响的高级管理人才。乙方负责项目的整体施工建设,提供施工计划和合理方案,其项目保证金50万/园,协议签定即交纳甲方。工程完工保证金返还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乙方不参加项目运营和管理,但可对项目提出建议或修改方案。若乙方将本项目转让或对接此协议视为无效。甲方项目于2014年4月开工,乙方按施工进度向甲方申请资金计划,进场费5%,施工期一般按照每30%结算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一事一议,甲方协助或指定材料供应单位,由于甲方因为投资而影响工程施工或进度由甲方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8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开工建设涉案工程项目,原告自认被告已经退还1,300,000元保证金。2016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关于退还剩余部分保证金的说明”,内容载明:“经辽宁省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会研究同意将黑龙江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黄晶)所交保证金剩余的三十万元退还给贵公司,退还时间为7月30日前由辽宁民生家庭农场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但到期后,案外公司辽宁民生家庭农场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均未按约定退还剩余保证金300,000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辽宁民生家庭农场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德文。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性质为社会团体,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农场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会签订的《家庭农场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辽宁省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辽宁省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雪梅
代理审判员  张洪国
人民陪审员  王文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