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晟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久、黑龙江省晟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11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久,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晟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长江路与禧龙大街交汇处向东600米路南会展城上城三期B24地块15号楼2单元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唐铁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久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晟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1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久上诉请求:1.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1062号民事裁定,改判晟睿公司赔偿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晟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不当,应为承担工伤责任纠纷;2.*长久是在劳动中从道南向道北去取施工工具返回时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并不是原审所叙述的简单的道路通行行为,属于在劳动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3.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4.本案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不属于重复主张,晟睿公司理应依法担责。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晟睿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长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5,556.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其雇主和肇事司机之间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其可以选择按照侵权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按照雇主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雇主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竞合,不能同时选择两个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请求赔偿,即损失不能得到重复赔偿。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终局责任人,现原告已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了权利,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求作了实际处分,完成了侵权的选择赔偿权,不能再以另一法律关系即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再次向雇主提起诉讼。此外,本案原告不是被告所雇佣的农民工,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其遭受损害的原因与施工的工程有无资质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不应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长久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晟睿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黑河市爱辉区瑷珲镇城关村等七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第三标段工程中标资格。2016年6月22日,晟睿公司与黑河市爱辉区瑷珲镇城关村等七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了《黑河市爱辉区瑷珲镇城关村等七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书》(第三标段),施工工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工程地点位于瑷珲镇瑷珲村,工程内容包括水工建筑物、道路工程、其他工程。晟睿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将取得的土地整治项目人工部分即涵洞工程发包给王东春,双方签订了涵洞施工承揽协议。2016年9月30日10时许,黑河市居民吴某驾驶黑R×××××号钱塘江牌二轮摩托车,沿瑷珲镇至二粮公路(Y613)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瑷珲镇至二粮公路(Y613)2KM+200M时,与沿公路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长久发生刮碰事故,导致吴某、*长久受伤,*长久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到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长久无责任。
另查明,2018年11月6日,*长久将吴某诉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8)黑11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长久的部分合理的赔偿请求。2018年4月17日,*长久又将晟睿公司诉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1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长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长久与晟睿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长久的损害与晟睿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且*长久的损害已经得到赔偿,*长久再次请求晟睿公司对其予以赔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长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宏宇
审 判 员 宋 春
审 判 员 王晓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晶
书 记 员 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