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晟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英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184民初1694号
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5委34组189号。
法定代表人:*铁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英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牛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寰水利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英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捷钢构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振寰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英捷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寰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英捷钢构公司返还振寰水利公司钢板129.83吨,暂计378,382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由英捷钢构公司为振寰水利公司加工库房钢结构,所需钢材由振寰水利公司提供。英捷钢构公司完成加工任务后,应返还剩余钢板174.31吨,在催要过程中,钢板被英捷钢构公司私自用于其他项目,仅返还剩余44.48吨钢板,另129.83吨钢板多次索要均被拒绝。
英捷钢构公司辩称:加工的事实无异议,针对加工合同,英捷钢构公司是否存在尚有钢板未返还的情况,振寰水利公司应当提交证据,经确认后才能予以认定,英捷钢构公司将针对振寰水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在质证环节,对具体数额予以确认。
庭审中,英捷钢构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振寰水利公司支付加工费129,743.3元。振寰水利公司同意英捷钢构公司的反诉请求,但认为加工费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
案件审理中,黑龙江省晟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材料证明晟睿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铁环。振寰水利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经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分局核准更名为晟睿公司。即本案立案时振寰水利公司已经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原告方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独立对外主张权利及承担责任。本案中,振寰水利公司变更为晟睿工程公司,是主体资格的变更。因此,振寰水利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并非适格的原告主体或被告主体,故振寰水利公司的起诉应裁定驳回。进而,英捷钢构公司对振寰水利公司的反诉,亦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黑龙江省英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反诉。
案件本诉受理费6,976元减半收取3,488元,退回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振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反诉受理费2,265元,退回被告黑龙江省英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