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晟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晟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1102民初106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晟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长江路与禧龙大街交汇处向东600米路南会展城上城*期B24地块**号楼*单元**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978193198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被告黑龙江省晟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5,556.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0时许,在黑河市爱辉区瑷珲镇至二粮公路(Y613)2KM+200M处,被告承包施工的3标段处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额颞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伤;2.左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枕顶头皮血肿;5.双眼视神经损伤;6.多发性大脑挫裂伤;7.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住院治疗45天,2016年11月18日出院时治疗效果为好转,医生建议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定期复诊。原告认为被告将招标得到的工程私自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作为发包人应依法承担受害劳动者的各项待遇损失。因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法维权,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1,7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175,654.40元,护理6,862元,误工18,2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0元,司法鉴定费3,030元,合计285,556.8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其雇主和肇事司机之间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其可以选择按照侵权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按照雇主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雇主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竞合,不能同时选择两个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请求赔偿,即损失不能得到重复赔偿。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终局责任人,现原告已向交通肇事人主张了权利,应视其对自己的诉求作了实际处分,完成了侵权的选择赔偿权,不能再以另一法律关系即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再次向雇主提起诉讼。此外,本案原告不是被告所雇佣的农民工,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其遭受损害的原因与施工的工程有无资质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不应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