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3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高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顺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高顺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932,565.65元,**自认收到3,232,223.67元,加上高顺公司替**向华龙垫付的商混款146,660元,高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应为3,378,883.67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高顺公司支付**工程款3,328,300.06元错误。2.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932,565.65元,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只认可承担税金141,572.36元,由此可以认定税金比例仅为3.6%,远低于建筑行业的平均税率,高顺公司不应当为**垫付税金。综上,高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案涉吾宗肖乡果蔬晾房及冷储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系张帅挂靠高顺公司与发包人和田县吾宗肖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实际施工的工程,2019年9月1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工程造价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3,932,565.65元。高顺公司就案涉工程未与**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亦未进行结算,现**自认高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328,300.06元,高顺公司虽主张其向**支付的工程款大于**自认的金额,但高顺公司原审中提交相关支付凭证记载的付款数额不及**自认的数额,而就上述商混款146,660元,高顺公司未提交其向案外人支付该款项的凭证,且高顺公司亦不能进一步证实该商混款不包含在**自认的工程款3,328,300.06元中,故原审法院依据**自认的事实,结合全案证据,认定高顺公司支付**工程款3,328,300.06元,并无不当。
2.本案一、二审审理中,高顺公司未提出案涉工程中有关税款、税率的主张,故其再审复查阶段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高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康建强
审判员王利民
审判员*宣宣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