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市喜马塑业经销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9号
原告:和田市喜马塑业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火车站工贸物流园区京通大道。
经营者:杨萍,女,1972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火车站工贸物流园区京通大道。
被告:***,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程高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田市喜马塑业经销部与被告***、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市喜马塑业经销部的经营者杨萍、被告高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田市喜马塑业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位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2,300元及逾期利息4,397.3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日,按3.85%计算)以上合计:66,697.3元;2.请求两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1日,被告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原告处购买钢丝骨架管材料。原告经两位被告要求向指定工程地点提供钢丝骨架管材料。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钢管材料共计62,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高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买卖合同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也并非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公司,且也未受到公司的授权,其行为并非是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应由被告***本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丝骨架管材料用于被告高顺公司承建的和田市仓储建设项目。2019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喜马管业的材料款62,300元”。
另查明被告***2020年9月15日在和田市公证处,出具《承诺书》,其中记载:“我作为上述项目的现场管理员,与项目相关的费用我与公司、项目负责人已全部算清。……***收到上述费用后跟张帅、高顺公司及和田市仓储建设项目再无任何债务纠纷。***从公司报账付款的钱全部由本人负责承担清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发票、聊天记录,被告高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且被告***2019年11月21日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认可尚欠原告的材料款62,300元,系被告***确认认可的行为。2020年9月15日,被告***与被告高顺公司经过公证后签署的承诺书中记载:***收到上述费用后跟张帅、高顺公司及和田市仓储建设项目再无任何债务纠纷。***从公司报账付款的钱全部由本人负责承担清算。该承诺书经公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公证记载的内容及产生的后果应当完全知晓。故原告主张的欠付材料款62,300元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高顺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397.3元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承诺付款期限,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和田市喜马塑业经销部支付货款62,3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田市喜马塑业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72元,由被告***负担708.72元,原告和田市喜马塑业经销部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文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