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市喜马塑业经销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市喜马塑业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201MA77A3H075。
经营者:杨萍,女,1972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79551T。
法定代表人:程高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田市喜马塑业经销部、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田市喜马塑业经销部(以下简称喜马塑业)的经营者杨萍,被上诉人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和田市喜马塑业经销部(用简称)支付货款6.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高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与判决不一致。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喜马塑业购买钢丝骨架管材料用于高顺公司承建的和田市仓储建设项目,却判决材料款由上诉人承担。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公证书所说的费用根本不包括喜马塑业的材料款6.23万元,钢丝骨架管材料用于高顺公司承建的和田市仓储建设项目,高顺公司就有义务支付货款。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是高顺公司承建的和田市仓储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职务行为,理应由高顺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结果与法相悖。
喜马塑业辩称,谁把材料拿走,谁就应该给付货款。
高顺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张帅,他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后***与张帅以及公司以公证的方式进行了结算,该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张帅,且三人也进行了结算,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喜马塑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位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23万元及逾期利息4,397.3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日,按3.85%计算)以上合计:66,697.3元;2.请求两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原告喜马塑业处购买钢丝骨架管材料用于被告高顺公司承建的和田市仓储建设项目。2019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喜马塑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喜马管业的材料款62,300元”。另查明被告***2020年9月15日在和田市公证处,出具《承诺书》,其中记载:“我作为上述项目的现场管理员,与项目相关的费用我与公司、项目负责人已全部算清。***收到上述费用后跟张帅、高顺公司及和田市仓储建设项目再无任何债务纠纷。***从公司报账付款的钱全部由本人负责承担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且被告***2019年11月21日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认可尚欠原告的材料款62,300元,系被告***确认认可的行为。2020年9月15日,被告***与被告高顺公司经过公证后签署的承诺书中记载:***收到上述费用后跟张帅、高顺公司及和田市仓储建设项目再无任何债务纠纷。***从公司报账付款的钱全部由本人负责承担清算。该承诺书经公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公证记载的内容及产生的后果应当完全知晓。故原告主张的欠付材料款62,300元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高顺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397.3元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承诺付款期限,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和田市喜马塑业经销部支付货款62,300元;二、驳回原告和田市喜马塑业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72元,由被告***负担708.72元,原告和田市喜马塑业经销部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和认证。
1.通话录音光盘一个,用于证明高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高建同意案涉6.23万元货款由公司支付。
经经销部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只要有人给我付款就行。
经高顺公司质证认为,录音不属于新证据,录音内容没有明确案涉6.23万元货款由谁支付,对录音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通话录音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案涉6.23万元货款应由高顺公司支付,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公证书的明细,用于证明高顺公司没有把6.23万元货款向***和经销部支付,当时法定代表人程高建让我打的欠条。
经经销部质证认为,和我无关。
经高顺公司质证认为,欠付6.23万元,没有写到底是已付还是未付,不能证明应由高顺公司支付,对该明细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施工日志”、“***账目”中虽有材料款记录以及喜马塑业经销部的账目记载,但无高顺公司确认签字盖章,只是流水记录。因而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高顺公司与***交易明细,用于证明***每月从高顺公司领取5,000元工资,系公司员工的事实。
经经销部质证认为,和我无关。
经高顺公司质证认为,***在相差几天内多次收到高顺公司打款5,000元,且高顺公司多次向***大额转款,***是张帅的管理人员,这份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是公司的员工。对该证据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未提供与高顺公司用工合同和高顺公司为其缴纳相关保险的凭证,只用打款5,000元,是高顺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证明是公司员工的理由不充分。该“交易明细”既有“往来帐”、又有“运费”、还有“工资”,无法证明***为公司员工。对该证据的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6.23万元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高顺公司承建的和田市仓储项目中,于2019年11月21日在被上诉人喜马塑业经销部处购买了钢丝骨架管材料,价值6.2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之后***亦未让高顺公司盖章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理应支付6.23万元货款。
其次,***上诉称6.23万元货款应有高顺公司支付。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具有一定相对性,不宜突破和扩大。高顺公司自始至终不认可***在和田市仓储项目中的职务行为,***亦无法提供在购买钢丝骨架管材料为公司行为。***与高顺公司、张帅之间纠纷不应妨碍喜马塑业经销部诉权的实现,***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秉   年
审判员 王       喆
审判员 艾则孜江·艾合买提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