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艾则孜·***喀迪尔、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2民初324号 原告:***艾则孜·***喀迪尔,男,1978年02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依拜·***拉,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79551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田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艾则孜·***喀迪尔与被告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则孜·***喀迪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哈依拜·***拉、被告高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则孜·***喀迪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08月20日开始我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2022年08月24日13:10分左右正在干活中做模板工作时不小心从8米高处摔伤,现因要工伤认定,需确认2022年08月20日至08月24日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02月17日作出墨劳人仲字(2023)04号仲裁裁决书,本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示公正,该裁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不当。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干活中受伤,原告在承担义务的同时,应当享受劳动法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的相关赔偿待遇,因此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高顺公司辩称,被告因原告不服***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原告的起诉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或协议等依据,故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墨劳人仲字(2023)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在***乡村公路,从事过木工工作;2、2022年8月24日13:10分做木工工作是受伤;3、原告的工资是1,400元;根据劳动合同发规定劳动关系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从事的不是雇佣关系,是建设工程工地上的劳动关系,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由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仲裁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由案外人员***雇佣的人员,且是由案外人***支付的劳务工资。 被告证据 墨劳人仲字(2023)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我公司第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关系是用工之日起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双方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工地从事安装模板安装工作,项目是有案外人***承揽的,且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人工工资,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模板安装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由被告公司雇佣从事模板安装工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艾则孜·***喀迪尔请求确认与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则孜·***喀迪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艾则孜·***喀迪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高  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热米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