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221执110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执行人: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79551T,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32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一、被告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4,265.0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两项合计为1,004,265.05元;二、被告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1,528.13元(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月15日)。因被执行人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执行人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执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终结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姚 晓 英
审判员 吐尔逊巴克吾斯曼
审判员 **阿卜杜哈力克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约提库 尔 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