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混凝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2461号 原告:和***混凝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伊里其乡苏克敦村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67022122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79551T。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混凝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混凝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混凝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龙商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商品混凝土款146,660元;3、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7,894元(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合计965天,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即146,660元0.0002x951天=27,894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单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金额174,55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被告**代表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和***混凝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华龙商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的和******果蔬晾房冷储建设项目(四标)提供商品混凝土,并就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数量、付款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2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946m3,涉商品混凝土款996,660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50,000元商品混凝土款,剩余14,666元的商品混凝土款至今未支付。该欠付商品混凝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速裁为盼。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经通过法院把钱都拿走了,这个项目是被告**自己实施的,材料款应当由他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已向被告**结清。对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以答辩人为第二被告主***,违背《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由法庭释明承担责任的主体;3.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剩余给付之诉与《民法典》现行规定相矛盾;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另,结合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被告**已收到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不符合全部的案件事实,因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工程款项是由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在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实交付即向供应商完成材料款的给付义务后,被告**的工程款才算由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完毕,而现实情况是,包括本案在内的材料供应款应由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向材料供应商清偿,因此被告**对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不能视为已经得到全部清偿。 原告和***混凝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华龙商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万分之二计算的依据是成立的; 证据2、新疆和***混凝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确认函,证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46,660元,证明确认函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三份,第四、五、六份对账单,由***签字确认,系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 证据3、判决书两份,证明第二组证据当中由***签字确认的对账函系其代表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予以确认,证明***对原告所供货款签字确认,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以及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发票签收记录,证明已付85万元,尚欠146,660元。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1.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购销合同由两家公司**所形成,说明合同当事人是法人之间,其次被告**在合同的落款处仅作为并且明确表述为委托代理人,并没有合同当事人的表述出现,因此该合同的主体仅为公司与公司即原告和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2.对销售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欠付146,66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3.对和田县法院、和田地区中院出具的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中院判决书中第六页***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4.对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收据、发票的三性均认可,从银行回单载明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分别为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发票购买方为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发票的管理制度和银行回单能明确证明与原告发生明确关系、实际交易的主体系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和田地区中院判决书、和田县法院判决书、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系项目实际施工人,自认收到32万元有余,整个项目审计价他已全部拿走。 原告和***混凝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也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表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原告和***混凝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龙商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有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果树晾房及冷储建设项目提供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其中C20-500元、C25-520元、C30-54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向供方预付不低于货款总值30%的备料款;每完成一层混凝土施工(或每完成一个批次的混凝土)结算一次,按实际供应量总金额的85%结算付款,在第二次付款时,将上次15%一并付清,余额在本阶段供货完毕后30日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当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与**分别在新疆和***混凝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确认函签字确认商砼的数量与欠款金额。经确认,原告向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价值85万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5万元。庭审中,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欠付金额146,660元,认为该款项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和******果树晾房及冷储建设项目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就该项目涉案纠纷将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指人民法院,和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2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和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2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民申3107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民申3107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为:1.案涉吾***果蔬晾房及冷储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系**挂靠**公司与发包人和******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实际施工的工程,2019年9月1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工程造价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3,932,565.65元。**公司就案涉工程未与**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亦未进行结算,现**自认**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328,300.06元,**公司虽主张其向**支付的工程款大于**自认的金额,但**公司原审中提交相关支付凭证记载的付款数额不及**自认的数额,而就上述商混款146,660元,**公司未提交其向案外人支付该款项的凭证,且**公司亦不能进一步证实该商混款不包含在**自认的工程款3,328,300.06元中,故原审法院依据**自认的事实,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公司支付**工程款3,328,300.06元,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商品混凝土款146,660元的支付义务人。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民申3107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欠付原告和***混凝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46,660元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和***混凝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的商品混凝土款146,660元。 关于原告和***混凝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7,89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以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利息,从2019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明显高于的情,形;且被告**是建设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又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对买卖合同的付款时间明知,故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7,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单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混凝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46,6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混凝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7,89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95.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