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雅科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浙XX源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千岛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民初72号
原告:浙XX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兴国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隽,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千岛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兴岛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军,男,浙江千岛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XX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浙江千岛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隽,被告千岛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军、邵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千岛星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变更企业字号,停止使用“千岛星QIANDAOXING”或其他与之近似的词语作为字号;2、判令被告千岛星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千岛星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千岛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源公司于1993年8月1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源设备、电气自动化工程及装置、半导体(LED)照明灯、灯杆、仪器仪表配件的研发、制造、销售等。华源公司是第3836501号、第3836502号、第17674421号“千岛星QIANDAOXING”商标的注册人。第3836502号商标于2005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稳压电源、低压电源、高低压开关板、蓄电池、车辆用蓄电池、蓄电池箱、继电器(电的)。第3836501号商标于2006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第1767442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灯、微波炉(厨房用具)、冰柜、电加热装置、供暖装置等。
原告商品上标注了“千岛星QIANDAOXING”商标。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产品的销售对象包括舟山医院、江苏森森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舟山启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海宁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近年的纳税情况:2014年缴纳税款约83万元、2015年缴纳税款约68万元、2016年缴纳税款约62万元。
2012年1月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注册的“千岛星QIANDAOXING”商标确认延续为舟山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6年1月,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商标再次确认延续为舟山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被告千岛星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成立,原告原系控股股东,占股份60%。经营范围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安装、设计及相关技术服务,照明节能产品及控制系统、建筑节能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LED照明灯的研发、制造、光电产品销售及安装等。
2014年3月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就公司股权的转让及债权债务、应收应付货款、存货及后续事宜处理形成决议,股权出让相关手续各股东应予以积极配合,期限为五个月;公司租用华源公司的经营用房在一年内搬迁;浙L×××××号奥迪轿车过户给华源公司;股权接收方须尽快办理公司名称等变更手续,不得再使用“千岛星”的字样,变更期限为一年,“千岛星”的品牌经营可使用二年。2014年4月8日,原告华源公司转让其所有的全部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千岛星QIANDAOXING”商标。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签收,并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变更公司名称。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是“千岛星QIANDAOXING”商标的权利人,被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服务中持续、突出地使用原告注册的“千岛星QIANDAOXING”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误导公众,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经过多年经营,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多年蝉联舟山市著名商标的荣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在其服务中不断地突出使用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本企业商号,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华源公司的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华源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原告多次制止,被告至今仍在持续侵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千岛星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未涉及商标侵权。原告先后拥有三个注册商标,第3836501号商标注册于2006年3月28日,于2016年3月27日终止;第3836502号商标注册于2005年12月7日,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2016年10月7日,原告获得第17674421号“千岛星”商标在第11类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并非第3836501号、第3836502号商标续展而来。答辩人成立于2009年,其名称经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使用至今,答辩人合法拥有企业名称权,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项目与原告拥有的第3836501号、第3836502号“千岛星”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并不一致。同时,因答辩人名称核准在前,第17674421号“千岛星”商标注册在后,故答辩人企业名称权作为在先权应得到保护。2、本案并非侵权纠纷,应系合同纠纷。答辩人确曾与原告就企业名称变更事项有过约定,但该约定未付诸实施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以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要求变更企业名称,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3、除了企业名称外,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根本没有突出使用所谓的“千岛星”字样,更不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更不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导致答辩人获利的情形,原告主张的答辩人侵权事实不存在。
原告华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3836502号商标注册证;
2、第3836501号商标注册证;
3、第17674421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系“千岛星”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4、2012年1月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舟山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载明:经确认延续,你单位注册并使用在9类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台(电)等商品上的“千岛星”商标为舟山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5、2016年1月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舟山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
拟证明“千岛星”商标品牌知名度。
6、2014年3月2日《千岛星公司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一份。其中载明:……由公司董事、总经理胡林军全面接收公司,就公司股权转让及……后续事宜决议如下:股权出让相关手续办理过程需各股东签字的应予积极配合。公司股权转让办证等费用由接收方承担。为减少公司的经营风险,接收方须尽快办理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及股权的变更手续;公司名称变更不宜再使用“千岛星”的字样,变更期限为一年,但“千岛星”品牌经营可维持现状延用二年。
7、2014年3月11日《千岛星公司股权分配方案》一份;
8、(庭审时提交)2014年3月16日,华源公司与胡林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9、千岛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状况;被告一直使用“千岛星”名称进行商业经营,存在搭便车的嫌疑;
10、2016年3月8日,华源公司致千岛星公司的《告知函》一份。载明:贵司所使用的品牌名称3月2日已经到期,请停止继续使用该品牌。千岛星公司胡林军签注“2016年7月1日起变更。因质量体系认证等到6月应结束。胡林军2016年3月13日”。
11、2016年3月14日千岛星公司收到《告知函》的《签收单》一份;
12、(庭审时提交)2016年10月18日,千岛星公司致华源公司《函》一份,载明:因……招投标需要及前期工程结算的因素,现公司名称不便更改,到2017年4月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
拟证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的事实。
13、原告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
1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载明金额1万元;
15、华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拟证明华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华源公司当庭(补充)提交《三类人员证书信息》四份,拟作为主张调解事项的依据。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所载的商标是三个独立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均不一致,且第383650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已届满。证据4、5证明的商标是第9类的,和被告经营范围无关。证据6、7、8、9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反而说明本案是合同纠纷。证据10、11、12,被告公司是延续之前的主体,在签收《告知函》时,我方曾提出要求原告给予承诺,但对方一直没有给予书面承诺,只是口头答复。证据13、14、15,因不存在侵权事实,这部分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补充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千岛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千岛星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企业经营范围、企业性质为建筑业企业。
2、华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拟证明除LED照明灯的研发、制造、销售外,原、被告企业经营范围、项目无重合之处。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各一份。拟证明千岛星公司名称于2009年10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一直使用该名称。
4、“千岛星QIANDAOXING”注册商标网络打印件十二份。拟证明第3836501号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国际分类为41类,于2016年3月27日终止;第3836502号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5年12月7日,国际分类为9类,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第17674421号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国际分类为11类,有效期至2026年10月6日。该三个注册商标系各自独立且分属不同类别,只有第17674421号商标核准的商品中“灯”一项与千岛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
5、《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第15392822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雅科莱”商标注册,该商标于2016年1月7日注册公告,国际类别为11类,有效期至2026年1月6日。
6、《舟山市兴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用供货协议》、《舟山国际水产城LED节能改造工程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中国移动舟山分公司LED节能灯安装项目中标通知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移动舟山分公司LED节能灯安装结算清单》、《岱山衢山移动经营部LED灯具安装数量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以“雅科莱”品牌从事企业经营,该品牌获得市场、业主单位认可的事实。
7、《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三份,《环城东路(环城北路—昌国路)河道亮化工程招标控制价》一份。拟证明政府在公开招标工程中以被告“雅科莱”品牌产品作为指定采购品牌的事实。
8、《舟山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简报》一页。拟证明“雅科莱”品牌被列入建筑工程价格信息简报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表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有多项重合。证据3,工商核准登记事项不构成被告未侵权的理由,2014年股东会决议中已约定企业名称变更期限,被告至今未更名,其行为已实际上构成侵权。证据4,原告注册的三个商标虽形式独立,但并非完全独立的,不影响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且被告在2016年以后还在使用涉案企业名称,也构成侵权。证据5,被告并未证明2009至2014年间使用什么商标。证据6、7、8,反映的供货协议及交易行为都发生在侵权期间,被告使用千岛星的名称构成侵权,其交易价格显示金额可以作为侵权赔偿的组成部分。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综合判别后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源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日。2005年12月7日,华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36502号“千岛星QIANDAOXING”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稳压电源、低压电源、高低压开关板、蓄电池、车辆用蓄电池、蓄电池箱、继电器(电的)。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止。2006年3月28日,华源公司核准注册第3836501号“千岛星QIANDAOXING”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3月27日止。2016年10月7日,华源公司核准注册第17674421号“千岛星QIANDAOXI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灯、微波炉(厨房用具)、冰柜、电加热装置、供暖装置等。
2012年1月,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延续华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9类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台(电)等商品上的“千岛星”商标为舟山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6年1月,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商标再次确认延续为舟山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被告千岛星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4日,原告原系控股股东,占股份60%。经营范围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安装、设计及相关技术服务;照明节能产品及控制系统、建筑节能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城市建筑物、绿地和街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太阳能设备装置、风能设备装置、LED照明灯的研发、制造;光电产品、电子产品、显示屏销售及安装;照明电器销售;合同能源管理。
2014年3月2日,千岛星公司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就公司股权的转让及后续事宜处理形成决议,股权出让相关手续各股东应予以积极配合,期限为五个月;公司租用华源公司的经营用房在一年内搬迁;浙L×××××号奥迪轿车过户给华源公司;股权接收方须尽快办理公司名称等变更手续,不得再使用“千岛星”的字样,变更期限为一年,“千岛星”的品牌经营可使用二年。2014年4月8日,原告华源公司将其所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胡林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千岛星”商标。2016年3月14日,被告签收该《告知函》,并签注“2016年7月1日起变更”。2016年10月18日,千岛星公司致函华源公司,要求到2017年4月再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2017年4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千岛星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华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是如构成侵权,千岛星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华源公司主张被告千岛星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侵害其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故任何人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公平竞争规则,不得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若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应按不正当竞争处理。华源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3836502号“千岛星QIANDAOXING”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千岛星公司于2009年1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相对于千岛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华源公司“千岛星”商标属于在先权利。
千岛星公司与华源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千岛星公司现股东胡林军等人与华源公司同为千岛星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此,千岛星公司作为多年经营的同行业者,且曾与“千岛星”商标权利人华源公司存在合资关系,应知道“千岛星”商标的发展情况,知晓原告注册的“千岛星”商标经原告多年经营已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舟山市著名商标。虽将“千岛星”字样作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和使用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但在2014年3月,千岛星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转让、接受)各方股东已明确约定一年内千岛星公司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情况下,作为理性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主动回避。特别是2016年3月华源公司已发函明确要求被告停止品牌使用、被告也承诺于2016年7月1日起变更公司名称,但却一再拖延办理变更名称手续;尤其2016年10月18日,千岛星公司致函华源公司,称因招投标、前期工程结算的需要,公司名称不便更改。其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有利用“千岛星”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已引起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华源公司的“千岛星”牌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故其行为难以排除存在利用企业名称与原告商标相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更有违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华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千岛星公司认为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自己的“雅科莱”商标,但其是否使用自己的商标与本案其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未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千岛星”字样,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尚符合法律规定;从《招标文件》、《供货协议》所载内容看,被告也是以“雅科莱”商标进行企业经营;出现在《招标文件》、《供货协议》上的“千岛星公司”企业名称仅表明被告的投标人、销售者的身份,未发现其将“千岛星”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也未能查证其存在单独使用“千岛星”字号的行为,在商标法已规定被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作为字号的行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情况下,对原告华源公司关于被告侵害其所享有的“千岛星”注册商标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千岛星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千岛星”字样,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企业名称形成、延续的历史原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及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华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千岛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XX源电气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带有“千岛星QIANDAOXING”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千岛星QIANDAOXING”或其他与之近似的词语字样;
二、被告浙江千岛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浙XX源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XX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浙XX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浙江千岛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旭涛
代理审判员  龚 杨
人民陪审员  张国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戎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