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3民初667号
原告:**,男,XXX,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楼,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海滨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XXX,住阜宁县。
原告**与被告滨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梁晓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莉
书 记 员 周静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