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乳山市***************,身份证号码:371************036。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宁,广东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晶,广东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妙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蓝海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华南国际纺织服装原辅料物流区二期B1B-130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2。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蓝海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706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在调解过程中,没有法官告知相关风险,原调解协议不平等。首先,案涉调解书列明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286910.66元,被申请人同一申请人支付286910.66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了结该买卖合同纠纷,并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被申请人支付236910.66元。申请人因财务问题,不能在2019年8月30日前向被申请人支付100000元,并向其说明延期原因及还款日期,后又向被申请人偿还了90000元,但申请人在偿还90000元后受到法院的执行通知,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偿还624122.3元,申请人对此无法接受。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本金196910.66元,并非624122.3元,原调解书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该违约金已高于造成损失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在案涉调解书签订时,主持调解的法官没有向申请人阐明调解的内容,申请人签订调解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调解内容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7061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进行再审。
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协商一致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二、申请人***所自愿承担的违约金,相对于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合同纠纷的工程款而言微乎其微,相对于***实施侵占行为所造成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而言,恰当公正;三、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追究***涉嫌犯罪的法律责任,而且多次减少***应承担的债务金额,最终依据协议书和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公平原则。违约金案性质分为惩罚性违约金何赔偿性违约金,对于本案而言,因***的不诚信乃至故意违法行为,导致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无法收到剩余工程款,并引发两宗诉讼,严重违法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案涉违约金没有不合理的情况。综上,由于***的严重不诚信行为,冒名领取款项侵占买卖合同项下货物356910.66元,导致总金额8626016.4元的买卖合同陷入纠纷和诉讼,导致2017年5月就应收取的货款至今仍无法足额收回。双方基于化解项目纠纷达成的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已作出很大让步,申请人称案涉民事调解书违反公平原则纯属无稽之谈。请求驳回***的申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申请再审称民事调解书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该民事调解书违反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的内容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2019)粤1971民初1706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申请再审过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故本案不符合对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的法定条件。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小玲
审判员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