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

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1民初3974号
原告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以经营“喜庆大酒店”名义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一批,双方签署了《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173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完成了送货和安装,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至今尚欠56145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14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以“喜庆大酒楼”(合同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厨房设备一批,具体设备明细详见合同附件,经双方确认的编号为GC20150611W号《报价单》共6页;合同价款总金额为117300元;工期为20天,合同签订后15天内交货,货到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按合同价款30%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即35190元;乙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应按合同价款65%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76245元;质保期满一个月,甲方向乙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5%保质金5865元;乙方送货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应立即清点数量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合同履行中,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价款总额的2‰/日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乙方对合同项下厨具设备提供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的免费保修期,但因甲方人为因素及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坏除外;若本合同签署时需方未完成法律实体的设立登记,而本合同仅以有权签字人一人具名签署的,则无论需方设立后的法律实体与合同签约时甲方是否一致,无论需方自主经营或以委托代理、合同经营、权益转让等方式与任何第三方合作而设立法律实体,也无论有权签字人与需方及最终设立的法律实体为何种关系,除有权签字人于签约时向乙方出具了需方全体投资人(股东、合伙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证实其仅为签约代表外,有权签字人与需方、需方设立的法律实体为本合同项下厨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安装、调试、验收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后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原告提供了收货单位落款签名分别为“***”、“***”,签收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5日”、“11月24日”的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及安装义务。原告称,送货单上的“***”、“***”的签名均为被告***本人所签署。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所附的《报价单》记载的设备名称与数量,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所注明的设备名称及数量,两者基本一致。
庭审中,原告称,《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上所记载的“喜庆大酒楼”、“龙湖大酒楼”、“龙湖大酒店”都是没有进行登记注册的;案涉的厨具设备在2015年12月26日已经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也口头进行了验收并使用至今;厨具设备的质保期为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原告起诉后,被告在2017年5月3日又支付了货款6145元,至今被告实际拖欠的货款为5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原告自愿同意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开始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报价总表》、《报价单》、送货单两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件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总价为117300元的厨房设备,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问题,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被告在起诉后支付了货款6145元,故被告在本案中实际还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本金为50000元。案涉《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实较高,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最高限额。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最高限额)。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黎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