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

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1民初13049号
原告: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9305939H。
法定代表人:钟建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翠竹路1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281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由,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依据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1.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工程款34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价款总额58850元的1‰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计至清偿日,现暂计至2018年5月7日为40429.95元);前述款项共计75279.95元;2.被告**如对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厨具设备,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58850元,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确定有增减、更换的,另行以书面结算文件予以确认或以原告实际送货为准,并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根据《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价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的应付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6日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验收确认,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验收后加订了设备,原告分别在2016年7月19日、8月17日将加订的设备送货至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由其签收并使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项目工程款34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如一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应对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供应货物,但货款金额为合同约定的5885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过原告未收货款的30%,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定。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案涉合同由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厨房设备一批,按双方确认的编号为GC20160516W《报价单》计算,合同总价款为58850元,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原告余款28850元,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确定增减、更换设备的,应另行以书面结算文件予以确认或以实际送货为准,并据此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2.原告负责《报价单》中所列设备的供应、安装及约定项目的维修保养,被告应配合原告,在收到验收通知后七日内验收,原告对合同项所订做的厨具设备提供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的免费保修期,因人为因素及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坏除外。3.合同生效后,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定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同等金额的赔偿。合同履行中,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价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三十日后仍未能付款或因其原因致使工期延误超过九十日的,原告可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取回交付给被告的厨具设备,所收取的款项不予退回,用以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合同生效后,如原告交付及安装的厨具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应及时采取补救、替换措施,因此造成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报价总汇载明厨房设备工程金额30820元、厨房抽风系统金额为28030元,工程总金额58850元,并附有各项产品的具体报价、规格。
2016年6月16日,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验收单中载明了合同报价总汇中的产品以及后加的设备,包括一台异形燃气三头煲仔炉和一台星盆盖板。原告主张异形燃气三头煲仔炉每台为3200元,星盆盖板每台为200元,合计新增产品金额3400元。
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9日送货单,显示原告向特辉烧烤店提供了一台不锈钢油烟净化水濂柜,在收货单位处签名的人与原告向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内设备时被告人员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一致。原告主张不锈钢油烟净化水濂柜每台为6000元、优惠后价格为3500元。
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7日送货单,显示原告向特辉烧烤店提供了一台单星盆台、一台异型双层工作台,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否认签字的“***”是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的身份。原告主张单星盆台每台9**元,异型双层工作台每台11**元,加上安装运输费500元,合计金额2500元。
原告主张:1.原告向被告共提供了价值61650元的货物,安装调试费4500元,运输费2100元,已收到33400元,被告尚欠34850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1.双方的货款金额仅为合同约定的58850元,对于新增的设备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未收到新增设备,货款不应由被告支付;2.被告***仅是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涉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合同约定限额。
另,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报价单、设备验收单、送货单、结算单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供应了合同内的设备价值5885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为被告是否有新购未记载在合同中的设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在《设备验收单》中列明的新增设备一台异形燃气三头煲仔炉和一台星盆盖板,虽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该《设备验收单》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该验收单加盖了公司的财务章,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该两项设备产品。对于价格,原告的报价单载明价款为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2016年7月19日送货单,虽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否认收到送货单上的设备,但该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与原告之前向被告提供设备时在送货单上签名的签收人为同一人,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此送货单的设备产品。对于价格,原告的报价单载明价格6000元,优惠价为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对于2016年7月19日送货单,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该送货单上的设备,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设备是由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收,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设备款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设备价款合计为65750元。原告主张另外还应计算安装调试费4500元,运输费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新达成了该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设备款33400元,因此,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3235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4850元,对超出3235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案涉款项,属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价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该约定仅限于合同内的设备款58850元,故原告主张按58850元为本金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虽原告已向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设备,但原告未能举证其一直有向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过设备款,故本院认定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
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是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如对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235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8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4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判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2元(原告东莞市莞厨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8元、被告深圳市特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判长赖畅鹏
审判员廖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