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信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科信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科信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6665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东,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双,安徽文得律师所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科信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北肥西路西朝阳大厦1幢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30520L。

被告:江苏科信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神舟路37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2044994U。

被告:黄道勇,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科信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科信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黄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唐定淮

人民陪审员  黄元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晓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