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怡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真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真,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怡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铁路十三街住宅楼3栋2-(3-5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璟玥,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南路9号。 主要负责人:**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真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怡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航公司)、被上诉人哈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哈密市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怡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璟玥,被上诉人哈密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改判**真、怡航公司、哈密市管理局向***支付工程款158,167.5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内墙体、棚顶粉刷工程价款为159,263.49元,此认定与事实不符。该认定数据来源于鉴定机构惠文建设工程公司的复函,复函记载顶棚3,310.67平方米,墙面为5,564.33平方米,合计为8875平方米,总价款为159,263.49元。该复函明显与事实不符,2019年10月19日的经济技术签证中,三方确认墙面顶面乳胶漆拆除的面积为12,366平方米,所以实际价款应当是237,674.52元,扣除4%的管理费和税金,剩余228167.53,再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尚有158,167.53元未支付。所以实际应支付价款为158,167.53元。***实际是与怡航公司签订的《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是怡航公司,怡航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哈密市管理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责任。为避免发包方与施工方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对于发包方声称已经付完工程款,而施工方也明确予以认可的,法院应当尽到审查义务,对于双方是否付款,如何付款仍需举证。一审判决仅凭双方的陈述就认定价款已经付清,明显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 **真辩称,一审认定的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怡航公司辩称,***具体在该工程中施工的项目以及工程量,怡航公司均不知情。本案经过一审数次组织开庭,并且调取了相关的审计报告,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怡航公司和***没有合同关系,怡航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哈密市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真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201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中异议金额为:82,892.97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怡航公司与**真之间属于转包关系,但**真本人不具备任何主体资质,本案所有工程款项均由哈密市管理局支付给怡航公司,怡航公司要求**真开具发票但并未全额支付工程款项,故在本案中应当对***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真的上诉意见与我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怡航公司辩称,***与**真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怡航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怡航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涉案工程款项的拨付情况。在哈密市管理局向怡航公司拨款后全额进行了支付,已经不欠**真的款项。 哈密市管理局辩称,**真与哈密市管理局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怡航公司、**真给付工程款214,437.45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哈密市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作为乙方、**真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军供站综合办公楼改造项目。2.承包范围:楼房地上1楼至6楼楼内墙体、棚顶粉刷。含原墙体棚顶涂料清除、墙体面层修补、石膏层找平、面层乳胶漆涂刷;墙体涂料拆除,垃圾清理,运至楼下空场地。3.承包方式:采取大包干形式(包工包料)。4.工期要求:自2019年10月7日开工,至2019年11月10日全部完成。5.工程合同价:涂料工程,以最终审计决算价格,扣除管理费、税金后的全部费用。6.工程量的确定:按照建设方的合同量计量确认。7.工费支付:按照建设方拨付款依次支付,余款在全部工程完工,审计决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相应施工。原审另查,哈密市管理局系涉案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军供站综合办公楼改造项目的发包人,怡航公司系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怡航公司认可哈密市管理局已付清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原审再查,2020年4月18日,新疆惠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军供站综合办公楼改造项目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2,196,200.51元。原审就该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内墙体、棚顶粉刷的工程量、造价等相关问题函询新疆惠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12月5日复函载明:“1.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内墙体、棚顶粉刷的工程量、造价是多少?回复:顶棚乳胶漆,原合同工程量3036.16㎡,原合同造价54,491.27元,复合后实际工程量3,310.67㎡,复合后实际造价59,418.05元;墙面乳胶漆,原合同工程量5237.96㎡,原合同造价98,792.38元,复合后实际工程量5,564.33㎡,复合后实际造价99,865.44元。2.结算审核报告中立面抹灰层拆除工程量、造价是多少?回复:在原清单特征描述中已经要求包含该项工作,综合单价为施工单位自己组的价格,根据2013清单计价规范相关规定,视为该描述投标单位是清楚的并且已包含在墙面乳胶漆综合单价中。3.施工单位新疆怡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送的经济技术签证①中的‘墙面乳胶漆,原设计清单7622.9㎡,实际施工量为12,366㎡,差额为4743.1㎡’在结算审核报告中是如何核算的?回复:该经济技术签证工程量有错误,与实际不符,我单位已根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进行了现场踏勘,重新计算了所有墙面及顶面乳胶漆工程量,且该工程量已经和新疆怡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几次核对确认。4.施工单位新疆怡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送的经济技术签证②中的‘墙面、顶面乳胶漆拆除,12,366㎡’是如何核算的?回复:签证2中的‘墙面、顶面乳胶漆铲除,12,366㎡’正如第二条解释,该项目在清单报价中已经包含了该工作。5.哈密退役军人事务局部分施工工程量中的墙面、顶面涂料,4680㎡是如何核算的?回复:由于该工程量单与签证1中的工程量重复计算且无监理及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故我方在审核过程中不予认可。”原审就新疆惠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复函中“顶棚乳胶漆实际工程量3,310.67㎡、实际总价59,418.05元”“墙面乳胶漆实际工程量5,564.33㎡、实际总价99,565.44元”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如何体现、如何计算的,再次函询新疆惠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新疆惠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再次复函,载明:“顶棚3,310.67㎡,主要从以下子目中产生:230.56+695.17+2384.94=3,310.67㎡,总价59,418.05元是施工单位所报综合单价+规费+税金组成。其中有2384.94是顶棚的量,合并在一起的原因是,施工方包的墙面和顶面综合单价一致,所以合并在一起。墙面5,564.33主要从以下子目产生:6449.27-2384.94+1500=5,564.33㎡,总价99,564.44元是施工单位所报综合单价+规费+税金组成。”***认可已付款为70,000元,扣除的管理费为一个点、税金为三个点。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1月1日,***与**真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真将涉案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军供站综合办公楼改造项目中的楼房地上1楼至6楼楼内墙体、棚顶粉刷承包给***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等相互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无施工资质的**真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真签订的《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依据《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涂料工程,以最终审计决算价格,扣除管理费、税金后的全部费用”。根据新疆惠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军供站综合办公楼改造项目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及2022年12月5日、2022年12月6日的复函,***施工的内墙体、棚顶粉刷工程价款为159,263.49元。扣减***认可的已付款70,000元,再扣减***认可的1%的管理费1,592.63元、3%的税金4,777.89元,**真应付工程款计算为:159,263.49元-1%的管理费1,592.63元-3%的税金4,777.89元-已付款70,000元=82,892.97元。对于***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要求怡航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怡航公司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真能够代表或代理怡航公司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故***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哈密市管理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哈密市管理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怡航公司认可哈密市管理局已付清工程款,故***要求哈密市管理局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2,892.97元及利息,利息以82,892.9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张《经济技术签证单》,证明工程施工面积为12,366平方米,原审只计算了8000多平米。**真、怡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哈密市管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真与***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真将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军供站综合办公楼改造项目中的楼房地上1楼至6楼楼内墙体、棚顶粉刷工程承包给***施工,由于**真、***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 一、关于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与**真签订的《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应当参照合同执行。《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最终审计决算价格,扣除管理费、税金后的全部费用。2019年10月19日哈密市管理局、怡航公司、工程监理机构三方签订的经济技术签证单确认墙面顶面乳胶漆拆除的面积为12,366平方米,但该经济技术签证单在签订合同之前,***、**真签订合同在后。原审法院就经济技术签证单与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实际施工量向审计机构发函,新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复函:“经济技术签证工程量有错误,与实际不符,我单位已根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进行了现场踏勘,重新计算了所有墙面及顶面乳胶漆工程量,且该工程量已经和新疆怡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几次核对确认。”故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审计机构的审计,原审确认工程价款为159,263.9元,扣减已付工程款70,000元及管理费、税金,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2,892.9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怡航公司、哈密市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哈密市管理局系综合楼改造工程的发包人,怡航公司系承包人,怡航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真,其后**真又将墙体、棚顶粉刷承包给***施工,**真与***签订施工合同,怡航公司并非发包人,也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真主***,故***、**真要求怡航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哈密市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怡航公司认可收到哈密市管理局全部工程款,故***上诉要求哈密市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负担2,771元,**真负担1,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黑红飚 审 判 员  郝**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