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执4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施永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相执字第1196-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如下:***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日十内向苏州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人民币6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8元,合计人民币80884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808848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0年3月2日到庭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材料因“原址地址查无此人”而退信,嗣后,本院以张贴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既未按期到庭,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扣划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5738元并已退付申请人,除此之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5月28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家中早已拆迁,名下无房地产等财产登记信息。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本案立案标的人民币808848元,执行到位人民币15738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931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在本次执行中,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路宽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