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10082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以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职工。
被告:苏州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万里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施永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官林,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万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万福公司)、苏州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相旺公司)、姚官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被告徐州万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苏州相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姚官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苏州相旺公司、被告姚官林分别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后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相旺公司、被告姚官林在被告徐州万福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2012)徐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徐州万福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合计102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徐州万福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苏州相旺公司、被告姚官林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6日,被告苏州相旺公司(即变更名称之前的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蠡口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徐州万福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姚官林作为苏州相旺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实际负责工程施工、结算。由于被告苏州相旺公司与被告万福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并形成诉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州万福公司支付苏州相旺公司工程款5000余万元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包括被告徐州万福公司在内的新沂永恒集团旗下的所有企业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新沂市人民政府成立非法集资工作组负责处置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面接管包括徐州万福公司在内的永恒集团旗下的所有企业的资金,致使徐州万福公司无法及时偿还苏州相旺公司工程款。2017年6月28日,原告**、被告苏州相旺公司、被告徐州万福公司三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苏州相旺公司提供价值1000万元的靳氏百年传承酒抵做徐州万福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原告**持苏州相旺公司出具的收据与徐州万福公司结算并由徐州万福公司从应付给苏州相旺公司的工程款中将相应款项扣除给原告**,被告姚官林对其代表苏州相旺公司在协议上签字行为负责。此后原告**提供靳氏百年传承酒共8610箱,价值1029万元,被告姚官林接收并代表苏州相旺公司出具收据。原告**持收据到工作组结算时,被告苏州相旺公司及姚官林拒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从徐州万福公司应支付给苏州相旺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上述款项。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州万福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支付原告**酒水款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全部主张。
被告苏州相旺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徐州万福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垫付款1029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抛开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不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徐州万福公司、姚官林、**三方,我公司并未在协议书中盖章也未授权姚官林代表我公司签订该协议,我公司也未收到协议中抵债的酒水,该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3.仅从协议中各方的意思表示来看,协议约定原告代徐州万福公司偿还债务之后由徐州万福公司向原告支付酒水的价款,苏州相旺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酒水价款的义务。
被告姚官林辩称,我和原告**签订协议是真实的,支付款项应该由徐州万福公司支付给原告,我不承担责任,因为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我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州万福公司系2007年11月19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张以江。被告姚官林系被告苏州蠡口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同时,涉案工程新沂市世纪豪园小区3#、4#楼由苏州蠡口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
2011年10月1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一、解除苏州蠡口公司与徐州万福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徐州万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州蠡口公司工程款47697231.36元,赔偿损失7008000元、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共计56705231.36元;三、徐州万福公司支付苏州蠡口公司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47697231.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苏州蠡口公司对其承建的世纪豪园3#楼、4#楼在49697231.3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苏州蠡口公司对新沂市永恒房地产集团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苏州蠡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726元,由徐州万福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6月28日,被告徐州万福公司、被告姚官林、原告**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徐州万福公司乙方:苏州蠡口公司、姚官林丙方:**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经法院判决,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现因甲方无法及时偿还所欠乙方工程款,现丙方愿意替甲方以靳氏百年传承酒作价壹仟万元(暂定)抵作〔乙方在徐州中院(2012)徐民初字33号判决书〕工程款偿还给乙方,具体数量及款项以乙方收据为准。二、乙方收到丙方酒后给予丙方出具收工程款手续,丙方拿乙方出具的手续到甲方处结算,甲方从乙方款项中扣除该酒款后支付给丙方;如丙方无法及时与乙方见面让乙方出具手续,则乙方丙方同意以物流签单为依据,待双方见面后再出具手续。三、丙方保证所提供给乙方的酒具有相关政府部门检验合格证,如发现没有相关政府部门检验合格证,则乙方有权终止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甲方及丙方承担。四、对于丙方以酒替甲方偿还乙方工程款,甲方以丙方实际替甲方偿还乙方的工程款款项按照总款项支付给丙方40%现金,剩余60%以甲方开发的房产冲抵。五、乙方苏州蠡口公司全权授权姚官林同志处理该协议内容,姚官林所签订的本协议苏州蠡口公司全部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见2014年3月16日授权委托书及姚官林签字)。如姚官林所签署的本协议最终苏州蠡口公司不承认,则给甲方及丙方所造成的损失及责任概由乙方姚官林承担。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及见证方一份,乙方丙方各持有一份,本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甲方:张以江乙方:姚官林丙方:**2017年6月28日。”该协议书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张以江签字,并加盖有徐州万福公司的公章,乙方姚官林本人签字,丙方**本人签字,该协议书上没有苏州蠡口公司的公司签章及代表人签字。协议中约定的“见2014年3月16日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苏州蠡口公司受委托人:姚官林委托人与徐州万福公司因世纪豪园工程款执行一案,现授权委托委托人为执行案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进行和解,代签署法律文书等、委托人:苏州蠡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中2014年3月16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姚官林运送了合同约定的靳氏百年传承酒,被告姚官林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分四次向原告**出具收条四张,该四张收条载明,已收到徐州万福公司公司世纪豪园3#楼、4#楼工程款合计1029万元,以百年传承酒抵作,送货单票据作废,以收条为准。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苏州蠡口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相旺公司。在庭审中,被告苏州相旺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但认可姚官林系苏州相旺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及涉案工程由苏州相旺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的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收条、民事诉状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会议备忘录、签证单、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姚官林提交的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前判决,徐州万福公司应当支付给苏州相旺公司工程款47697231.36元及利息,在徐州万福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经徐州万福公司、姚官林与**商议,三方达成书面协议,目的通过**替徐州万福公司偿还部分上述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姚官林在三方协议上签字接收酒水款的行为能否代表苏州相旺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姚官林系被告苏州相旺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且第一分公司实际承建了新沂市世纪豪园小区3#、4#楼工程,同时,姚官林持有苏州相旺公司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姚官林有权代表被告苏州相旺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偿还问题与徐州万福公司、**达成协议并接受涉案工程款的偿还。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了白酒用于抵偿债务,且姚官林实际接收并出具收到工程款1029万元的收据。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丙方拿乙方出具的手续到甲方处结算,甲方从乙方款项中扣除该酒款后支付给丙方”,由被告徐州万福公司从应支付给苏州相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029万元,直接将此1029万元支付给原告**。其具体支付方式按协议中的约定进行,约定不明的,由各方协商处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主张,缺少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2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29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40元,由被告徐州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安坤
人民陪审员 赵兴余
人民陪审员 孔祥溪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