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813执435号
苏州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振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2020)苏0813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该文书:一、被告江苏振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州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251112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共16期,第1期至第4期每期以150000元为计息基数,分别从2019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以6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5期至第15期,每期以150000元为计息基数,分别从2019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2020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16期为1112元为计息基数,从2020年8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4元,由被告江苏振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324880.19元及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1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2、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均已多轮轮候冻结,冻结时间2021年3月6日。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办公楼等不动产均已设定抵押权登记并有多轮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查封时间2021年3月18日,如处置本案没有余款可以受偿。本案另查封被执行人的部分设备,查封时间2021年7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过电话、书面告知上述查封情况并询问是否处置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电话中表示不申请处置,书面未回复,本院决定暂不处置。本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苏H×××××的机动车,未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3、经本院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已经停产多时,在法院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案件,被执行人已经资不抵债,无履行能力。经与被执行人调查,目前被执行人正寻求注资重新生产。
4、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告知具体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表示意见。
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标的2324880.19元及利息。
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如有财产查控措施,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车辆等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股权等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延长查封期限,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之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否则财产转移等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贺志安
审 判 员 黄海南
审 判 员 朱金平
法官助理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