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1民初654号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宿舍楼208、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荣森(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7号楼720室。
法定代表人:刘红霞,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华信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魏承元,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胜,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归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荀锋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荣森(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公司”)、中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荣森公司、中通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2022年4月20日被告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4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中通公司的申请。2022年6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被告**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朦、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森公司、四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1,419,252.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1,214.25元(以1,419,252.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2日,原告从四元公司背书受让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4日。被告**房产公司系出票人,被告荣森公司系票据的收票人,后上述票据背书给中通公司、聊城市龙驰商贸有限公司、四元公司、原告,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上述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已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看,应由出票人**房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荣森公司、四元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元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拟证明其是通过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四元公司(发包人)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SY-20190401),约定中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汨罗荣元广场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签约合同价暂定241,557,207.51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四元公司因支付工程款于2022年1月12日向原告背书转让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126834445896,票据金额为1,419,252.8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分均为**房产公司,收票人为荣森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票据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2月24日,荣森公司背书转让给中通公司;2021年4月27日,中通公司背书转让给聊城市龙驰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4月30日,聊城市龙驰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丞陛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5月24日,上海丞陛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6日,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7日,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旺厅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8日,上海旺厅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四元公司;2022年1月12日,四元公司背书转让给中成公司。中成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2022年1月28日被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中成公司在与其直接前手四元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中通过背书方式获得案涉票据,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中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可以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房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荣森公司、中通公司和四元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就票据款向原告中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中成公司要求被告**房产公司、荣森公司、中通公司、四元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419,252.8元,并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荣森(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419,252.8元;
二、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荣森(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19,25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92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荣森(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莎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姚双珏
书 记 员 兰若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