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21民初2890号
原告:淄博京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胡庆先,经理。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廊坊。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长。
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林,总经理。
被告:荣森(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贾美珍,执行董事。
被告:中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魏承元,董事长。
原告淄博京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因票据追索权纠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申请冻结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荣森(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本院提供担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荣森(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
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淄博京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
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
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云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