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多力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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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05民初9694号原告:***,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多力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房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旗、赖成林,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诉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内蒙古多力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力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多力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旗、赖成林,到庭参加诉讼,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法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设公司和多力邦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75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6375元(自2016年9月15日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护理费1021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7244元。2、判令建设公司和多力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入职于多力邦公司。2016年9月15日上午,在吊越钢材的过程中,钢材与吊钩脱落下来砸到***的右脚,致右脚第一趾受伤。后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接诊医生建议送往北京治疗。当日中午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当日下午17时左右由于该医院无床位将***转至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于2016年10日出院。此次事故造成了***右脚第一跖骨缺失的永久性伤残。故诉至法院。内蒙古建设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多力邦公司辩称:***系本公司的职工,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项下工伤赔偿的法律关系。***应当首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再向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当双方无法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时,***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现***未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就向法院起诉,显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入职于多力邦公司,在多力邦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9月15日上午,***在参与钢材吊越的过程中,钢材与吊钩脱落下来砸到右脚,致***右脚第一趾受伤。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医生建议送往北京治疗。当日中午多力邦公司派人将***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由于该医院无床位遂转至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于2016年10日出院。在此期间医疗费由多力邦公司承担,***亦未主张。另查明,***的父亲,张传道1952年6月15月出生,母亲郭清芝1948年12月3日出生,由***姐弟三人扶养。***的次子,张广祥2000年2月15月出生,二女张明月,2000年2月15月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本院认为,多力邦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以雇佣关系请求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受雇于多力邦公司,在为多力邦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多力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建设公司雇佣的***,故***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2017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村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前一天,即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6月11日共计269天,为104.92元/天×269天=28223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居中支持,营养费为100元/天×45天=4500元;护理费为106元/天×60天=636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为100元/天×28天=28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计算为32975元/年×20年×10%=6595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案***父亲张传道,1952年6月15日出生计算15年,即为:11463元/年×15年×10%÷3人=5732元。母亲郭清芝1948年12月3日出生计算12年,即为11463元/年×12年×10%÷3人=4585元。次子张广祥2000年2月15日出生计算1年,即为11463元/年×1年×10%÷2人=573元。二女张明月2000年2月15日出生计算1年,即为11463元/年×1年×10%÷2人=573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多力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2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元(5732元+4585元+573元+573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24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对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已预交),由***承担2579元,内蒙古多力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莉人民陪审员斯琴高娃人民陪审员朱慧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白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