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1民初396号
原告:内蒙古多力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念念,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儿童食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内蒙古多力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住友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4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申请对呼和浩特南站机务段***库屋顶屋面板质量厚度和材料所含成分进行司法鉴定。因***不配合鉴定工作,2021年12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做出内质院质鉴字(2021)176号关于退回质量鉴定的函,将其鉴定申请退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念念、**,住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8819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07325元(暂从2015为年5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后续部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合计49551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作为项目负责人,以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住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呼和浩特南站机务段小铺修库工程及呼和浩特南站整备棚工程,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权利义务、验收标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工程顺利完工后,***代表住友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为6472043元。现被告住友公司及***己付工程款6083849.8元,尚欠款388193.2元一直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住友公司及***催要,但其却以总承包方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拒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住友公司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诉至贵院,***裁判。
住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有任何形式关系的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我公司是分包方,不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且我公司也未取得钢结构资质,未委托他人签订过合同,合同中也未加盖有我公司公章。
中铁公司辩称:1、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只与内蒙古住友发展有限公司具有合同法律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与我公司不具有法律关联性。2、关于***是否有权代理住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需要得到住友公司的认可和追认,如果达到相对的法律条件,对于总承包方才有相应的义务。
***辩称:我是现场负责,是住友公司现场负责人,住友的员工。对原告所提未付款的金额我认可,但是利息不认可,没付款是有原因的,对原告施工中的一种材料也不认可,因为原告所使用的材料不符合要求。
***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0月8日)、呼和南站辅修库报价(2014年9月18日)、呼和南站整备报价(2014年9月18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的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报价、建设、交付等施工内容。二、施工现场联系单(2014年10月13日)、施工现场签证单(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6日)、工作联系单、***路,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就工程增量、变量部分已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并经其确认。同时原告就建筑图与结构图等不一致的地方,与被告中铁六局呼市建筑公司进行联络请求确认具体施工要求,被告中铁六局呼市建筑公司向原告作出回复。三、呼和南站***库天窗增加结构、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关于呼南机务折返段***库天窗阳光板做法的说明,证明原告就***库天窗施工内容及天窗所需阳光板材的增加工程量,已向被告***及中铁六局呼铁公司现场负责人提交了相关清单、图纸等资料并经确认。四、工程结算单(呼和南站小棚修库)、工程结算单(呼和南站整备棚)、辅修库阳光增加工程量保价,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就涉案工程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被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包人,被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包人,应与***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8193元及工程款的利息107325元,利息后续部分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五、通话录音及记录,证明原告自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8193元,***不仅认可欠工程款的事实,而且承认其是代表被告住友公司对负责项目工程的各项事宜,包括合同签订、工程结算、款项支付等。
住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工程承包合同,按照签订合同的规范应由我公司公章及我公司法人签字,我公司未签订该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报价单、照片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二中的工作联系单,未有我公司签署意见,是总承包中铁六局给予该项目的,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证据三、四、五,因未与我公司签署或者我公司未予确认,与我公司无关。
中铁公司对***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明确要求按图纸施工,对于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工程里不只是原告一家公司施工的。对于证据二中的工作联系单、证据三中的工程洽商单、证据四中的结算单、工程量有我签字的我都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太片面。
经审查,本院对***公司所举的合同,通话录音,经由***签字的工作联系单、工程洽商单、结算单、工程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向本院提供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证明其本人是住友公司的员工。
***公司对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认可。
住友公司及中铁公司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住友公司、中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公司系案涉工程所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住友公司系案涉工程所涉项目的分包人。中铁公司与住友公司对于所涉项目的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
2014年10月8日,***(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南站机务段小铺修库工程及呼和浩特南站整备棚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呼市。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作为负责人在合同尾部签字、住友公司在发包人处署名。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与中铁公司、住友公司进行工作沟通,***多次在施工现场联系单、呼和南站***库天窗增加结构等相关资料负责人处签字。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14日,***公司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价款合计6472043元,***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现***己付工程款6083849.8元,尚欠款388193.2元,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对方支付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业已结算,至今未取得剩余工程款388193.2元,其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3881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住友公司要求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主体,***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住友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与中铁公司的合同签订人,结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已向***公司付款6083849.8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确认***系代表住友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公司要求住友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住友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中铁公司明确表示其与住友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参照适用如上法律规定,中铁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住友公司与中铁公司否认案涉相关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方的证据或佐证自身的抗辩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内蒙古多力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388193.2元及利息(利息以388193.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内蒙古多力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内蒙古多力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33元,由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陶 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